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7584号

原告: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天玺香苑中景大厦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女,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男,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华,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庆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李金朋、被告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华、郝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庆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向我公司支付欠款6 011 23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公司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签署劳务合同。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最终确定的清单,对方需支付我公司各类款项6 811 234.3元,截止起诉时尚欠6
011 234.3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辩称,一、本案合同的签订背景与一般的工程分包不同,是衡水庆兴公司希望参与该项目,主动邀请我方参与,并承诺风险共担。对方现在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诚信。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桥梁维修桥梁顶升及更换支座及梁板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最初由衡水庆兴公司了解到相关市场信息,希望参与到该项目中,主动邀请我方作为总包方参与投标,中标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方。鉴于衡水庆兴公司与我方在多个项目上进行了合作,我方同意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与对方在涉案工程上进行合作,对方也承诺与我方共担风险。据此,在工程投标阶段对方法定代表人王新洲多次与我公司员工进行邮件往来,讨论投标事宜,接收我公司证书业绩等材料并制作报价材料等文件。工程中标后,衡水庆兴公司也向我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工程中标后,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方。为免疑义,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我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款项后再将相应比例的款项支付给对方。因此,无论从项目合同的签订背景,还是合同内的明确约定,衡水庆兴公司应当信守承诺,共担风险。衡水庆兴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双方还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或由对方代位求偿,充分说明了对方自认为在本涉案工程中负有向业主索要工程款的责任。衡水庆兴公司现在要求我方先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当初的承诺及合作初衷。二、衡水庆兴公司请求我方支付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我方已向其支付了3 287 183.7元,并非对方所述的80万元。衡水庆兴公司无视已按合同约定收到的工程款,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三、我方已按约定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了应付款项,其他工程款未到支付时点。因此,对方无权要求我方继续付款,更无权要求我方承担逾期利息。四、诉讼并非唯一的催款方式,我方一直在向业主单位积极主张债权,不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我方于2016年3月和2017年11月向业主单位发催款函,此后,也定期派我方工作人员前往业主单位进行当面沟通,积极索要欠款。业主单位目前资金紧张,但承诺我方只要有条件肯定及时还款,并且在2019年1月我方还收到最新两笔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说明业主单位并没有不再偿还的意思,因此我方暂未提起相关诉讼。诉讼并非催款的唯一方式,我方在确保债权属于诉讼时效保护内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与业主单位沟通,事实上取得了更加良好的效果。因此,我方并不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五、衡水庆兴公司请求我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缺乏依据。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衡水庆兴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也并非律师,亦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此费用产生的证据,因此,衡水庆兴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衡水庆兴公司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衡水庆兴公司的不合法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衡水庆兴公司向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介绍涉案工程,并协助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取得涉案工程。

2015年7月,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乙方)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桥梁缺陷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暂定金额13 173 368元;3.2 支付方式:3.2.1 甲方现场核实民工人员数量,按照乙方所造工资表,每月支付现场民工工资,合同完工并验收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40%;3.2.2 完工一年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完成所有支付;4.3 缺陷责任期为两年。

2015年, 衡水庆兴公司(乙方)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甲方)签订《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桥梁顶升及梁板修复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9 482 624.3元。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个月,其中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乙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在7天内组织设备进场开工,并按计划组织施工。第六条
计量与支付:3、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后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单位付款比例,7天内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原则上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40%,2016年12月31日再支付结算金额的30%,2017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30%。如业主单位对甲方付款时间推后,则甲方对乙方付款顺延。4、乙方需提供合格的正式发票和相应工程款的财务收据,也可双方协商,由甲方代扣代缴。后双方签订《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桥梁维修工程桥梁顶升及梁板修复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个月,其中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承包总价暂定为168 480元。乙方完成所有检测施工,并提交检测资料后,甲方分两次付清乙方工程款,第一次支付100 000元,支付期限在完成检测施工后2个月内,第二次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1个月内。乙方需提供合格的正式发票和相应工程款的财务收据,也可双方协商,由甲方代扣代缴。

2015年11月23日双方确认的分包计量支付表显示涉案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6 811 234.3元,应扣质保金4 086 740.6元、代购结构胶44 666元、代扣代缴税费363 038.8元,计量金额为2 316 788.9元。

2016年4月25日,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衡水庆兴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保证金28万元。

2019年6月20日本案庭前会议中,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交《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和相关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明涉案项目业主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380万元,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7日支付110万元,9月12日支付20万元,11月2日支付70万元,12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30万元,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6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1月30日支付20万元。衡水庆兴公司对上述付款记录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全部付款。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2017年11月16日的催款函,证明其积极行使权利。衡水庆兴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将催款函送给业主,达不到证明目的。

2019年6月24日,衡水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州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姚振通话,姚振称税款在结算时按5.33%税率计算的,实际开票税率是三点五几,衡水庆兴公司当时转账给集团的税款是28万元,税款在开票之前就已扣了。

2019年9月10日本案庭前会议中,经询问,衡水庆兴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为7 099 334.3元。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称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为6 811 234.3元。双方未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以确定实际工程款,衡水庆兴公司不申请评估,认可对方主张的实际工程款金额,并称只收到涉案工程款80万元。

2019年12月19日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双方认可2015年12月13日为涉案工程交付日期。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称仍欠对方工程款3 524 050.6元,其中含工程款结算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质保金,质保金应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但是双方没有验收完成。其没有起诉过业主,但是业主确实有困难,有很多诉讼,其认为通过反复沟通,业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陆续给工程款,在2019年还给了钱;其与业主之间的纠纷未过诉讼时效,且业主账户现在也被其他案件保全了,名下确实没有其他资金,但可以通过其他人代付的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交付款凭证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证明其已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 525 237.5元,分别是2016年1月15日支付101 270元;2月4日支付10万元;2月18日支付3万元;5月9日支付277 124.52元;9月14日支付70万元;12月2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6万元;2月23日支付92 719.8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40万元;8月14日支付295 500元;8月24日支付100万元;9月21日支付368 623.18元。经质证,衡水庆兴公司称对101 270元、277 124.52元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且税金28万元系其先转给对方,由对方项目负责人亲自经手办理代开发票事宜,因此所交税款部分不应算为工程款;2016年2月4日支付的10万元、2月18日支付的3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的6万元、2月23日支付的92 719.8元不是涉案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70万元中认可支付涉案工程款30万元,其余40万元没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16年12月2日支付的10万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的40万元,8月14日支付的295 500元,8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9月21日支付的368 623.18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为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支付的是阳盂高速公路项目、襄随项目及贵都高速公路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交《阳盂高速公路2016年桥隧维修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襄随项目群襄阳东段、随州西段桥隧构造物第一次定期检查缺陷修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2标)》、三劳务分包计量支付表及发票等证明其主张。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认可2016年2月4日支付的10万元、2月18日支付的3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的6万元、2月23日支付的92 719.8元不是涉案工程款;称其确实收到对方所述28万元,但财务凭证记载为项目保证金,不属于对方所述税金,故101 270元、277 124.52元属于已付涉案工程款;70万元提供了付款凭证,系已付涉案工程款;关于剩余款项,其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都是通过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支付的,其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剩余款项支付的为涉案项目,并非其他项目。本院认为,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自认部分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101 270元、277 124.52元两笔款项,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的记账凭证上将 101 270元记载为“代交衡水庆兴190万开票税金”“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备用金-胡亮内蒙”,在2016年5月9日的记账凭证上将277 124.52元记载为“代交衡水庆兴519万开票税金”“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备用金-姚振内蒙”,结合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收到衡水庆兴公司项目保证金28万元收款收据以及2019年6月24日王新州与姚振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该28万元系按比5.33%税率低的实际开票税率计算后的总税金,鉴于衡水庆兴公司已向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支付了代扣代缴税款,故 101 270元、277 124.52元这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的已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款项,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不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还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审批表和记账凭证来证明系支付涉案工程款,虽然衡水庆兴公司仅认可其中80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他款项系支付另外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剩余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

2.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交2015年9月6日的结构胶采购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双方签订的计量支付报表中应扣款项下的代购结构胶44 666元实际由其支付,应列为已付工程款。经质证,衡水庆兴公司称上述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虽未出示上述证据原件,但从其内容上看可认定其真实性,且双方确认的分包计量支付表亦将代购结构胶44 666元列入应扣款项,故本院对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衡水庆兴公司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衡水庆兴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5年11月23日交付。双方在审理中确认涉案实际工程款为6 811 234.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确认的分包计量支付表载明应扣代购结构胶款44 666元,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亦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本应按涉案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 766 568.3元,但双方之后确认的分包计量支付表载明应暂扣质保金4 086 740.6元,因此上述质保金应待两年缺陷责任期结束即2017年11月23日,且确认没有质量缺陷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 679 827.7元应按涉案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支付。涉案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业主单位对甲方付款时间推后,则甲方对乙方付款顺延”,该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买方市场,业主拖欠工程款现象较为普遍的市场环境下,总包人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对背”条款,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已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 864 123.18元,尚欠涉案工程款3 902 445.12元未支付。综上,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应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 902 445.1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衡水庆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拖欠工程款金额小于双方在分包计量支付表确认的质保金金额,故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应在2017年11月23日缺陷责任期满后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故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3日计算。关于衡水庆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衡水庆兴公司的诉讼行为必须由法律工作者代理,因而本案律师费系其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而产生的,故该律师费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902445.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02445.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9元。

案件受理费62478元,由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2元;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岩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玉凤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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