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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顾**,男,1983年3月7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二堡村(黔西北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
负责人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明湖路15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5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1号国贸置业大厦9楼。
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2月21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82年3月8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15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豪、**,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6月10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男,1985年8月25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苑4幢2楼6、7、8号商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1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女,1978年3月1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男,1998年12月2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女,1973年12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锦溪园D幢第二层24-26号。
负责人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女,1966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男,1988年1月23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衡***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天玺香苑中景大厦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州。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
被告彭佑桔,男,出生日期不详,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秦明国,男,1967年5月5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9月30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1,男,2015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0月20日生,住清镇市。
被告**2,女,2017年10月29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0月20日生,住清镇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1)1-8-1、1-8-2、1-8-3、1-8-4号。
负责人陈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铁、**,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5月20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重庆进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1号附2号3-4号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37号五楼。
负责人**。
被告许定学,男,1966年8月14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罗国太,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0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腾**,男,1990年3月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
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女,出生日期不详,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二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穿心大道(莲城大道高管处)。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顾**、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等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顾**、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定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未到庭案涉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及追加的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5930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4664.02元、误工费2200元(11天×200元/天)、生活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医疗费3338.39元、生活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医疗费7946.73元、生活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医疗费7292.96元、生活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医疗费8322.81元、生活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医疗费10339.65元、生活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其中,诉请涉及**、***、**、***、***医疗费合计37240.54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18时许,贵黔高速公路54公里+600米(鸭池河大桥上)处发生20辆机动车连环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死亡、贵F×××××号小型轿车乘客***死亡,贵F×××××号小型轿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等20辆机动车驾驶员及乘客共27人受伤,20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因无法对路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车辆碰撞先后顺序等涉及事故成因的关键证据进行查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了事故事实及所有涉案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信息。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各车相互碰撞挤压才最终导致原告受损,多车相撞是本次事故的成因。本案依法应当由承保本次事故中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其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及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顾**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为事故证明的1号车、8号车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均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1、8号车的交强险分别支付受害人13279.73元。
被告**辩称:无意见。
被告***辩称:无意见。
被告***辩称:无意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判决已赔偿12982.17元,只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秦明国辩称:**已死亡,应当由12号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无遗产。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已根据判决支付了12982.17元。
被告许定学辩称:无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判决已支付部分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意见。
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18时许,贵黔高速公路54公里+600米(鸭池河大桥上)处发生20辆机动车连环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死亡、贵F×××××号小型轿车乘客***死亡,贵F×××××号小型轿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等20辆机动车驾驶员及乘客共27人受伤,20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因无法对路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车辆碰撞先后顺序等涉及事故成因的关键证据进行查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保险信息。该20辆车(为方便叙述,分别用1号车、2号车……进行编号)信息分别为:
1号车: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顾**,登记所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2号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3号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4号车: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5号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6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7号车: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8号车:贵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9号车: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
10号车: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11号车: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衡***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12号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彭佑桔,交强险承保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13、14号车: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重庆进金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15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许定学,交强险承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16号车: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罗国太,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17号车: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18号车:川Y×××××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腾**,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19号车: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20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均发生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系贵F×××××小型轿车(8号车)所有人、驾驶人,***因车祸伤于2018年1月26日23时49分在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6日8时37分,共住院11天,诊断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支付清镇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共计4664.02元。***已垫付车上人员**医疗费3338.39元,***医疗费7946.83元,**医疗费7292.96元,***医疗费8322.81元,***10339.65元。垫付医疗费合计37240.64元。***未支付车上人员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发票,生效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4664.02元,凭票支持。2、误工费:1162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天数11日。3、诉请护理费:1100元,未超过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天数1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1100元,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5、诉请垫付医疗费:37240.54元,从其自愿。上述损失合计45266.56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贵F×××××号小型轿车等19辆车连环碰撞所致(13、14号车系由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了***、**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各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保险信息。贵F×××××号小型轿车等18辆车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并发生在上述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案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按平均分担原则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5266.56元,除原告乘坐的8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外,由案涉其余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平均分别支付原告损失2514.81元(45266.56元÷18)。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7、10、17号车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7544.43元(2514.81元×3);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损失2514.8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7544.4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损失2514.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3.9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负担7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粟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