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定兴县顺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06民初5902号
原告:定兴县顺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高里乡高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邢德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兴县顺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280493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位于易县易水悦府项目5、7、9、11、14号楼及车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493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合同中约定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是申请人公司原住所地在莲池区,但2019年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已实际迁至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并进行了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变更。因此,目前莲池区与本案争议的混凝土买卖无任何关联,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华都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7月12日,被告的住所地由莲池区变更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为易县,合同签订地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住所地为定兴县,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对本案无管辖权。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