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91民初173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0296664A。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都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农展馆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投标所需,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收取了***农展馆项目投标保证金2万元,另因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2日将债权转让给***,故按协议约定***个人可以直接向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且***按要求履行了投标义务且已告知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但此项目没有中标,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000元转让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州亚太公司就该笔债权转让向华都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通知,该转让对华都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本院向***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康泽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洪岩
书 记 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