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1706号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0296664A。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国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都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高区劳人仲案【2021】194号裁决书并判决华都国际公司不支付**绩效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5.61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入职华都国际公司,任职精装部主案设计师。入职后,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加班费、绩效工资,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绩效工资的发放办法。签订合同后,**即在华都国际公司工作。但因**个人能力不足以胜任工作,入职后基本没有独立完成任何的装修设计。2020年12月14日,**因病请假七天,之后在未请假审批的情况下无故缺勤。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2月17日,**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到华都国际公司工作。2021年2月17日,**开始上班,但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绩效考核为C级。鉴于上述情况,华都国际公司找**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便不再来公司上班,也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除**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外,其余工资华都国际公司均已如数发放。根据以上事实,**不能胜任工作,绩效考核评为C级,华都国际公司扣发部分绩效工资并无不妥。**因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华都国际公司人事部与其协商期间,**无故旷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后**又以提起劳动仲裁的行为表示与华都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华都国际公司与**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是华都国际公司单方解除,而是**进行的解除。综上,高区劳人仲案【2021】194号裁决书裁决华都国际向**支付绩效工资3,048.79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56.82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并判决华都国际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
**答辩称:**认为华都国际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华都国际起诉称**不能胜任工作且多次无故缺勤不符合事实。首先,**自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经公司考核后转正,并且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华都国际公司单方称**不能胜任工作没有依据。其次,**因病、因事共计请假至2021年1月16日,均得到了单位主管的批准和同意,华都国际公司称病假7天后无故缺勤没有依据。另外,自2021年l月中旬,单位由于疫情原因且临近过年,就陆续开始进行了放假,只留下部分人员值班,华都国际公司应当出示完整的打卡记录证明这一事实,否则其陈述不应当被采纳。最后,**自2月份开始回单位上班,华都国际公司始终未向**提出过对之前病假、事假的处理和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后来系因华都国际公司效益不好,才于2021年3月底通知**签署自愿离职协议,未果后才形成了2021年3月31日的录音,形成了违法辞退的事实。(二)仲裁依据工资发放记录及**的工作时间,对工资标准和绩效进行了认定,**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未发部分的金额应当予以补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提交的《高区劳人仲案【2021】19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请假申请单》,**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纳情况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华都国际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3的《考勤表》,**认为没有其签字,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考勤表的**考勤栏虽然没有**本人签字,但均有他人代签,考勤情况基本与其请假情况稳合,本院对此予认定。
华都国际公司提交的《绩效考评通知》《绩效管理制度》以及《2020年度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汇总表》和《集团中层2020年年终绩效总结表》复印件,**认为其从没有在考评汇总表上签过字,且两表为复印件,对年终考评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公司依据考评制度对员工进行考评,须经合法公开程序,考评结果须通报并经员工本人确认,华都国际公司提供的该两张考核表均为复印件,且签有**名字的《集团中层2020年年终绩效总结表》上签名“**”笔迹明显与其劳动合同上签字不一样,故本院对华都国际公司给**的年终考评不予采纳。
对华都国际公司提交的《在职员工增减变化表》《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核定明细表》《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失业保险职工增减变化表》,**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华都国际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停止为**缴纳社保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华都国际公司提交的武飞与王金伟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二人系华都国际公司员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客观公正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对**提交的2021年3月31日华都国际公司部门负责人与**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华都国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华都国际公司自认2021年3月下旬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书面通知辞退**,**拒签通知,该录音客观佐证了辞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华都国际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3年,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主案设计师;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工作制;月工资11,000元(税前)基本工资1,260元/月+岗位工资5,308.02元/月+津贴(职务津贴、住房津贴、交通津贴、通讯及办公津贴、餐补)1,100元/月+加班费1,390.8元/月+绩效工资1,941.18元/月,绩效工资季度发,考核周期中,中途离职,不予发放;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有特殊说明除外;在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按甲乙双方约定执行,乙方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婚丧假、产假和甲方规定的职工休假等;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不予经济补偿;等等。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休病假24天;2021年3月,**休事假3天。2021年3月31日,华都国际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辞退了**。2021年4月30日,华都国际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双方认可2021年3月华都国际公司给**发放了2020年4季度的绩效工资2,774.75元,**在华都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总额60,942.67元。
本院认为,**自2020年7月17日进入华都国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总额为11,000元,薪资构成:基本工资1,260元/月+岗位工资5,308.02元/月+津贴1,100元/月十加班费1,390.8元/月十绩效工资1,941.18元/月,绩效工资季度发,考核周期中,中途离职,不予发放,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可见**的工资并非固定工资,转正后绩效工资季度核算。华都国际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汇总表》及《集团中层2020年年终绩效总结表》均为复印件,**不认可,且坚称本人从未在考评表上签字。华都国际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实,且《集团中层2020年年终绩效总结表》**签字明显与其劳动合同上签字不一样,同时华都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考评经过公开合法程序,考评结果经过员工本人签字确认,故其年终考核对**不生效。因此,保定高区仲裁委认定**2020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按照5,823.54元(1,941.18元×3个月)发放并无不当,华都国际公司在2021年3月份给**发放了2020年4季度的绩效工资2,774.75元,保定高区仲裁委裁决华都国际公司还应支付**该季度绩效差额3,048.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华都国际公司以**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而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胜任的方可辞退。华都国际公司认为**不胜任岗位工作,但未经培训或者调岗即予以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华都国际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华都国际公司工作8.5个月,实际已发工资总额为60,942.67元,加上应补发的绩效差额3,048.79元,总计63,991.46元。保定高区仲裁委据此得出**月平均工资7,528.41元,并裁决华都国际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15,056.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华都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差额3,048.79元并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5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