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晨源里金朗商厦2号楼1单元2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小区一期S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史顺波,职务:经理。
上诉人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兴盛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冀0802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工程造价尚未鉴定结论、具体金额不确定,属于诉讼请求不确定、不具体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54511812.3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数额为准)及逾期支付利息16642060.96元(利息在2019年8月以前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2019年8月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期间人工工资4748000元,停工器械费用9057934.889元。虽然上诉人起诉时因施工合同有关造价定额标准适用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而暂定工程款数额及相关损失数额,但其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属于《民事诉讼法》119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情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还可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诉讼请求进行修正,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标的即可确定。在本案尚未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情形下,等同于法庭辩论尚未结束,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专业事项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是通常作法,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亦无暂定诉讼标的即属于诉讼请求不确定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造价尚未鉴定结论、具体金额不确定、属于诉讼请求不确定、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均未予书面答辩。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4511812.3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数额为准)及逾期支付利息16642060.96元(利息在2019年8月以前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2019年8月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人工工资4748000.00元,停工器械费用9057934.889元,(上述费用合计84959808.159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尚未作出鉴定结论,故具体金额不确定,属于诉讼请求不确定、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600.00元,原告预交受理费233300.00元退还原告,剩余233300.00元不再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所列被告具体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应继续予以审理。一审以涉案工程造价尚未作出鉴定结论,具体金额不确定,属于诉讼请求不确定、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存在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侯金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