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1050号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信,北京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禄,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全,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信、王恩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通风、空调工程款人民币10952311.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8号。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具体承包该工程废旧通风空调系统、采暖系统及电缆桥架的拆除工程,并且包括在承包范围内全部通风和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等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建设方是天域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负责整栋大厦(地下一层,地面五层)的通风、空调安装及老楼原有所有机电设备的拆除、锅炉上的烟囱系统、代购费。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拆除之后机电设备的管线安装也由原告负责。包括通风、空调、电气(所有通风空调电气设备的接线)、能源站的锅炉烟囱系统,风机盘管、二氧化碳、变风量阀的弱电控制、新风、楼内送排风、风机排管系统等,详见《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结算汇总说明》。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按双方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可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五份合同属实,被告与原告间专业分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其结算的基础是被告作为天域新城项目的承包方,承建了天域新城,而双方之间的通风空调分包合同是天域新城项目中的一项。根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以业主即天域新城房地产公司合理结算总额的70%与原告进行分包结算。在被告承建天域新城项目过程中,因发包方天域新城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即被告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提前撤场。原告、被告及发包方于2018年4月签订阶段性结算文件。经协商一致,被告撤出天域新城项目的建设,与此同时,以结算文件为标志被告与原告已解除通风空调的施工关系,根据阶段性结算书被告撤场后的空调部分的工程款以及未结设备款由原告向天域新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根据三方结算文件,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9816718.7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文件,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公司就通风空调项目向被告所结算的价款为10628547.9元,根据原被告工程款按70%结算的约定被告在扣除劳务部分的30%管理费后,向原告结算的材料款6816718.8元,劳务结算为2911829.1元,不考虑原告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则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88170.9元,被告已经履行与原告合同期间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8号。价款暂定450万。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分两次返还,在签订施工合同并正式进场后,原告如不存在违约行为,待第一次拨付进度款时返还50%,待第二次拨付进度款时返还完毕。
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域新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制冷机组、变频循环泵)》,约定由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价款2598076元。
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域新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合同(VAV箱体、CO2空置期、风机盘管)》,约定由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价款822941元。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域新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空调机组、风机、风阀件、水阀件、冷却塔)》,约定由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价款2375276元。
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域新城大厦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能源站配套设备、不锈钢烟囱、厨房空调设备及其它)》,约定由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价款1998186元。
原告提交2017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诉争项目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称该款项系由中粮可口可乐项目中支付,与本案无关。收据中记载:今收到原告交来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注:此款由中粮可口可乐项目工程款转入)。
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9816718.75元。
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其中2017年度的工作联系单均由发包人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域新城公司)发送给被告的,工程量确认单均由天域新城公司、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或签字。2018年6月、2018年7月的工作联系单由天域新城公司发送给原告。被告认可有其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2018年7月5日天域新城公司负责人张永新签字的《关于通风空调及其它工程的施工问题回复》,证明发包人确认了增项部分。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称其已经于2018年4月撤场,并与天域新城公司解除了合同,各方签订了相关协议,之后所有事情与被告无关。就此被告提交《关于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阶段性结算备忘录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被告与发包人会同就天域项目通风空调结算进行了审核,结果为10628547.9元。原告认可有其签字的工程量单据,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中2018年6月6日原告方代表王恩禄签字确认的内容为:“暂按此阶段性结算认量,最终数量待决算时一并实际量结算。”
被告提交《关于解除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证明被告(乙方)与天域新城公司(甲方)解除了合同,其上记载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双方签字确认的《阶段性结算书》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尚未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不再主张权利,不再施工,可由甲方与各乙方所属分包单位直接签署施工合同。对于《阶段性结算书》之外的甩项工程(即已开始施工,但尚未达到阶段性结算标准的工程量)由甲方与各乙方所属分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完成,由各相应的分包单位与甲方办理完整的结算,相应履约责任由甲方和相应分包单位履行。原告不认可真实性,称其不知道被告与天域新城公司解除合同的事情。
原告提交2018年12月18日其与天域新城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的《通风空调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不认可,称其已经于2018年4月撤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因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诉争工程签订有《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域新城大厦通风、空调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16718.75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发包人天域新城公司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4月撤场,对于原告在当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三方在2018年6月7日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结算金额为10628547.9元。原告称其不清楚该情况,但一方面原告在2018年6月6日曾签字确认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暂按此阶段性结算认量,最终数量待决算时一并实际量结算。”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018年7月天域新城公司签字的工作联系单、2018年12月18日其与天域新城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的《通风空调工程验收单》可见,上述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而在此之前的工作联系单中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于原告称其不知晓被告与天域新城公司进行阶段性结算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撤场的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6月7日的结算款10628547.9元对于原告具有约束力。对于之后发生的工程款及设备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完合同,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11829.15元。对于质保金,根据收据显示原告通过中粮可口可乐项目中支付被告质保金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5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11829.15元;
二、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14元,由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908元(已交纳),由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06元(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