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72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0296664A。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322283Q。
法定代表人:孙广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三河市文化中心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824019879935。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局长。
上诉人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三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三河文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华都公司与三河文广局签订,华都公司与三河文广局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兴达公司与三河文广局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庭审中,兴达公司主张该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华都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韩东风施工,本案实质争议为华都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重审时,应重点审查华都公司与兴达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以及转包关系的处理。另,华都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在三河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了三河文广局,案号为(2021)冀1082民初6669号。为妥善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将本案与(2021)冀1082民初6669号案件一并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赵志勇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