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85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天域新城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君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8号天域新城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君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曦、李嘉昕,天域公司、天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域公司向华都公司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17 518 918.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天悦公司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还款责任;3.保全担保费36 000元由天域公司和天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域公司是天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域公司开发建设了天域新城大厦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天域公司以天悦公司的名义与华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8月1日与天域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2018年7月11日据实部分结算后,华都公司与天域公司双方签订了《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最终结算书》(以下简称《最终结算书》),对于已结算的部分,天域公司欠付华都公司工程款17 518 918.95元。根据协议约定,天域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天域公司违约,至今未付。对于未结算部分,华都公司待双方结清后,将另行诉讼。天域公司以天悦公司名义与华都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合同主体、工程名称的解释与明确》,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华都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域公司辩称:1.华都公司主张的金额有问题,按照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第1条、第3条约定,未支付工程款13
857 222.49元,扣除5%的质保金(于2020年12月21日到期)后为11 444
749.67元,华都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未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天域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后续工程款。2.华都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违约在先,不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1 444 749.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
天悦公司辩称:天悦公司是天域公司股东,不需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签约主体是天域公司,应由天域公司与华都公司结算,华都公司主张天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天悦公司未与华都公司签订过承担责任的合同,《关于合同主体、工程名称的解释与明确》只是送达通知确认,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责任。
天域公司、天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都公司向天域公司、天悦公司移交《天域大厦项目资料缺少内容清单》中的工程资料,配合天域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2.华都公司向天域公司开具已结算金额34 392 233.92元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天域公司和天悦公司与华都公司签署《解除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华都公司应分阶段向天域公司、天悦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相关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华都公司至今未向天域公司、天悦公司移交,导致项目至今不能取得验收报告,无法取得办学许可资质,使大楼无法正常运营,极大影响了正常业务的开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天域公司、天悦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使得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学生家长、社会各界对天域公司、天悦公司持怀疑态度,无法完成当初设计招生量的任务,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华都公司辩称:工程款和移交工程资料无必然联系,双方已经结算并签署了解除协议,没有明确说明工程款及其他款项需要以提交工程资料为前提,最终结算书和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工程款支付无必然联系。协议第3.4条约定,工程款由天域公司向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是资金到账后三个工作日提供,之前已付工程款,华都公司已经开具过发票,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后续工程款支付。天域大厦已经投入使用,应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意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天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域新城大厦)》,约定:工程名称: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8号,工程内容:装饰、装修、改造、场区园林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约1亿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张勇。
2017年6月8日,华都公司向天域公司、天悦公司发送《关于合同主体、工程名称的解释与明确》,内容显示:“致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方合同主体分别为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项目属于贵公司名下投资的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请贵公司确认双方合同有效适用于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天域新城大厦项目,我公司与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实际合同关系,均由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贵公司发给我公司的设计图纸名称为北京天悦学校室内装饰设计,实际项目备案工程名称为天域新城大厦。因此,请贵公司确认项目工程名称为天域新城大厦,请贵公司确认同意贵方下发的北京天悦学校室内装饰设计图纸实际用于天域新城大厦项目装饰工程。请贵公司尽快批复为盼。”落款处加盖天悦公司、天域公司、华都公司天域新城大厦项目部印章及李连秀手写签字。
2017年9月13日,天域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都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补充协议》,对施工材料认质认价原则等进行约定。
2018年4月10日,华都公司授权李玉辉代表华都公司处理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结算工作。2018年4月12日,天域公司向张永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永新代表天域公司处理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结算工作。
2018年7月11日,天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华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签署《最终结算书》,约定:“依据2018年4月11日甲乙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施工质量及工艺满足规范要求;已安装完设备材料的品牌与认价单相符,规格、参数满足设计要求),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共同确认工程量,并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的各个阶段结算进行汇总,形成如下工程价款:一、已经确定的工程价款:1、阶段性结算金额:48249456.41元人民币;2、华都内部甩项结算性结算漏项金额:1195363.70元人民币;3、华都交的电费:232936.21元人民币;4、业主向我方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5、北京恒城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移交:89626.77元人民币;6、能源站土建已完工程:335800.61元人民币;7、北京恒城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甩项:76419.11元人民币;8、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移交:330601.21元人民币;9、据实扣除立思辰上交北京雷鼎金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二、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份在阶段性结算定案后,施工的工程价款待其完工后据实结算。三、拆除工程:北京安信腾达建筑安装服务中心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拆除工程,经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商定,此项费用由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与北京安信腾达建筑安装服务中心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四、材料、设备代购费:经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代购费用共计1320948.85元人民币最终由双方商定,此次结算不包含此项费用。综上所述:截止至2018年7月11日,工程结算价款不包括第二、第三、第四项金额,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50590204.02元人民币。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总价,双方不存在有其它任何争议。”
2018年8月1日,天域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署的《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3日《关于确定北京天域新城大厦施工材料认质认价原则的会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工程未竣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署的《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确定北京天域新城大厦施工材料认质认价原则的会议的补充协议》及与本工程合同相关的其他协议。甲乙双方对解约后的工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后续工程安排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7日期间,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阶段性结算书》之外的剩余工程(尚未施工的工程量),乙方不再主张权利,不再施工,可由甲方与各乙方所属分包单位直接签署施工合同。对于《阶段性结算书》之外的甩项工程(即,已开始施工,但尚未达到阶段性结算标准的工程)甲方与各乙方所属分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完成,由各相应的分包单位与甲方办理完整的结算,相应履约责任由甲方和相应分包单位履行。第二条工程结算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阶段性结算书》,甲乙双方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48 249 456.4元。第三条工程款支付3.1经双方核对,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4392233.92元,未付工程款(即含质保金的尾款)为13857222.49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工程尾款为11444749.67元。3.2甲方可根据乙方制定的《天域新城大厦阶段性结算工程款分配一览表》中“分包不含质保金余款”项,直接向各乙方所属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3.3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前。3.4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根据乙方关于工程款尾款制定的《天域新城大厦阶段性结算工程款分配一览表》中“分包不含质保金余款”项(见附件1,该一览表应由乙方及各分包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才具有效力)载明的金额,向相应分包单位开具远期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各分包单位应向乙方出具相应的工程款收据(资金到账时再提供发票),乙方办理背书。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工程款收据(资金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3.5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次日,向甲方补交己收工程款发票100万元。3.6工程款发票风险问题,由责任方承担。3.7甲方应向收款单位出示《远期支票资金到账保证书》(格式见附件2)。第四条工程资料移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应将《阶段性结算书》对应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及相关范围内的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接收及审核工作,并于收到乙方交接单后3日内办理完毕。甲方无故不接收或推拖接收,视为工程资料已交接完毕,但乙方未按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提交资料清单要求提交工程资料的情况除外。第五条工程保修金扣留及支付按《阶段性结算书》结算金额的5%扣留。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3日内,业主扣除其代替乙方维修发生的费用(须经乙方确认,当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确认时,视为乙方已确认)后,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8.2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因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域新城大厦)》及补充协议等所引起的,发生在甲乙双方之间的各种违约、损失、索赔及反索赔等诉求(如有),双方均承诺相互免贵,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天域公司已向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4 392 233.92元。
另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未竣工验收。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
华都公司主张《最终结算书》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晚于《解除协议》的实际签署时间2018年6月19日,故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以《最终结算书》为准,即《最终结算书》中结算价50 590 204.02元+双方共同确认的代购费用1 320 948.85元-已付工程款34
392 233.92元=17 518 918.95元,并提交用章记录及收条用以证明。其中,2018年6月19日收条显示:“1.天域新城大厦结算书六份2.解除合同协议4份3.备忘录(王恩禄队)8份。王君瑛。”2018年8月1日收条显示:“收到华都送来结算书合约给我方盖章生效。王君瑛。”
天域公司与天悦公司认可2018年8月1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2018年6月19日收条的真实性,并申请就2018年6月19日收条上“王君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因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认可2018年8月1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天域公司、天悦公司不认可2018年6月19日收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询,天域公司、天悦公司先是认可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解除协议,于2018年8月1日收到结算书,后又主张是代理人说错了,收条并未明确是哪个解除协议,即便6月19日有解除协议,最终也被8月1日的《解除协议》所替代,故签订时间应以落款时间为准。
关于质保金,华都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48 249 456.41元*5%的质保金,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域新城大厦)》第四条第3款,工程于2018年4月11日交付,质保金应于2020年4月11日支付。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认可质保金金额,但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
关于代购费用1 320 948.85元,华都公司主张双方在《最终结算书》确认了数额,只是需要对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进一步商定,但对方拒绝商定。天域公司、天悦公司主张双方就该款项协商过,最终协商结果是不支付该笔费用。
(二)关于共同还款责任
天域公司、天悦公司先是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又主张《关于合同主体、工程名称的解释与明确》只是送达通知确认,无明确答复,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工程资料移送
华都公司提交证据1.《通风空调工程验收单》;证据2.《工程资料移交书》;证据3.田海涛(华都公司技术部长)与黄业有(市政分包负责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华都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资料,市政分包工程资料由分包方直接向天域公司和天悦公司移交,但未出具接收单。证据2显示,华都公司按有关规定向天域公司办理天域新城大厦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共计27册(3套),其中图样材料0册,文字材料27册。共1704页每套。附:工程资料卷内目录。接收人:张永新2018.12.29,上有手写字样“移交资料每套9册,共计3套,后附资料缺少清单。陆小军”。
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证据3通话记录显示黄业有直接移交给国金公司,但没有出具接收单。
天域公司、天悦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证据2.《工程资料移交书》及《天域大厦项目资料缺少内容清单》;证据3.工程联系单;证据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华都公司未按约定移交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损失巨大,华都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其中,证据1.显示:“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天域新城大厦工程的监理方,愿作出如下证明: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天域新城大厦工程的施工方,在2018年8月与甲方(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依据此协议第四条,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华都方应将《阶段性结算书》对应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及相关范围内的工程资料移交天域新城大厦方。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相关工程的全部资料(含纸质和电子版),致使工程资料组卷和工程验收等相关工作无法进行。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
证据2.《天域大厦项目资料缺少内容清单》载明:“土建:1.3#楼梯隐内容缺少量配筋,重做一份隐检,附加照片;2.大门、消防水池、能源站结构实体复试报告;3.除大门混凝土复试报告外,其它复试报告未移交;4.纸面石膏板、穿孔吸音板、防火涂料阻燃复试。给排水:一、材料报验1.无缝钢管(报的是鞍钢,实际质量证明文件是山东的);2.能源站阀门资料(报的是远大实际是上海沪太);3.给水泵房气压罐未报;4.换热站水泵、气压罐未报;5.能源站3台热水泵、2台换热站热水泵、软化设备未报;6.精装卫生间冷热水用PPR管,排水用U-PVC管,未报;二、施工资料1.精装卫生间冷热支管、排水U-PVC管隐检保温资料;2.给水设备安装;3.能源站软化设备安装;4.能源站3台锅炉安装。电气:1.电缆:厂家资质、3C认证不一致;2.桥架:报验表上映改为耐火桥架,缺少3C认证;3.接地:接地装置安装检验批,检验批容量改为1批;4.能源站配电箱:做了4台,无厂家资料、3C认证(内部协调由华都做还是王恩路)。”
证据4.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新红出庭作证称,华都公司未按约定移交《天域大厦项目资料缺少内容清单》中显示的工程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以及2020年9月16日证明的真实性。
华都公司不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4以及证据2中《天域大厦项目资料缺少内容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中《工程资料移交书》的真实性。
(四)关于发票
华都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用以证明已经开具金额为33 330 126.3元的发票,未开发票金额为788 102.62元。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的金额,主张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其还应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3月8日,天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域新城大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华都公司、天悦公司与天域公司三方均在《关于合同主体、工程名称的解释与明确》上盖章,后续天域公司亦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与华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结算书》《解除协议》,且天域公司在本案中曾作出“同意承担共同责任”的陈述,根据现有证据和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天域公司关于“《关于合同主体、工程名称的解释与明确》盖章仅为送达通知确认,无明确答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天域公司应就涉案合同与天悦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工程款,华都公司主张《最终结算书》签订时间在《解除协议》之后,应以《最终结算书》来认定已结算工程款数额,并提交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天域公司、天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最终结算书》的签订时间2018年7月11日早于《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2018年8月1日,收条并未明确是哪个《解除协议》,即便6月19日有《解除协议》,最终也被8月1日的《解除协议》所替代,因此,工程款数额应以《解除协议》为准。
首先,2018年6月19日及2018年8月1日收条显示天域公司、天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瑛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解除协议,于2018年8月1日收到结算书,天域公司、天悦公司先是认可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解除协议,于2018年8月1日收到结算书,后又主张收条中未明确是哪份《解除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案涉《解除协议》之外,双方还曾签订过其他《解除协议》,故对天域公司、天悦公司关于2018年6月19日收条中的《解除协议》非案涉《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天域公司、天悦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解除协议》,于2018年8月1日收到结算书。其次,《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署的《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确定北京天域新城大厦施工材料认质认价原则的会议的补充协议》及与本工程合同相关的其他协议。”由此可知,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有关重要协议的解除事宜,如确如天域公司、天悦公司所述,《解除协议》签订在《最终结算书》之后,那么,双方未在《解除协议》中约定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结算书》是否解除,有违常理。再次,《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已完工程造价数额48 249 456.41元系依据《阶段性结算书》确定,而该数额与《最终结算书》第一项“已经确定的工程价款”第1条“阶段性结算金额”数额48 249 456.41元一致,且双方均认可《最终结算书》中第一项“已经确定的工程价款”中第2-9条中所涉价款应支付给华都公司,现天域公司、天悦公司主张《最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文件,应以《解除协议》中结算数额为准,但未提交与华都公司就《最终结算书》中约定的其他款项进行过磋商并最终协商一致无需支付的相关证据;最后,从收条内容可知,《解除协议》系由华都公司盖章后,于2018年6月19日送交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由天域公司签字盖章,华都公司未注明签署时间,其上仅有天域公司单方手写落款时间2018年8月1日,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宜仅依据签章在后的天域公司单方手写的落款时间来认定工程结算价款,而应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来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华都公司所交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主张工程款结算金额以《最终结算书》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终结算书》,双方已完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 590 204.0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4 392 233.92元,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还应支付华都公司工程款16 197 970.1元。
此外,根据《最终结算书》可知,代购费用1
320 948.85元系由华都公司与天域公司协商确定的数额,双方虽约定最终由双方商定,但双方至今仍未商定,故华都公司有权要求天域公司、天悦公司按双方协商的数额支付代购费用1 320 948.85元。
关于利息,华都公司主张于法有据,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认可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定由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保全担保费,华都公司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资料移交,结合监理单位国金公司的证明及证言可知,华都公司未移交全部工程资料,根据《解除协议》第四条,华都公司应移交相关工程资料,故对天域公司、天悦公司要求华都公司移交《天域大厦项目资料缺少内容清单》中工程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都公司同意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发票,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 518 918.95元及相应利息(以17 518 91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天域大厦项目资料缺少内容清单》中的工程资料,并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天域新城大厦装饰装修、场区园林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 6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元(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