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

***与**、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理人董秀丽,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李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兰察布集宁支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秀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分许,被告**驾驶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所有的蒙A-D2301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红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振兴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黄宏驾驶的蒙J-Y811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坐原告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集民初字92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已作,又产生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338.6元。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在以前的判决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共计承担202162.17元,因此,原向各项请求完全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已经全额赔付,原告申请的诉讼请求在三者险剩余的8万元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所有的蒙AD—2301号奥德赛牌普通小型客车,沿集宁区红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黄红驾驶的蒙JY—8115号夏利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集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36.17元。原告又于2014年1月6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已在医保中心报销和保险理赔。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集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营养费280元(7天×40元)、护理费708.68元(7天×101.24元)、交通费70元,合计1338.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全额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8万元限额内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33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航空遥感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利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雅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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