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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102号
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望溪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北幢四楼A区A4038室。
破产管理人:浙**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工程款金额4118744元,逾期利息82374.88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27日,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4201118.88元;2.判令被告名下的建设工程(含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将在建装饰幕墙工程的包清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2019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总工程量款项为128737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000元工程款和质保金255000元,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4118744元。被告确认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工程款,一直未果。因牵涉众多农民工工资利益问题,原告亦无数次索要,但被告均拒绝支付。2019年5月,原告发现本案涉及的在建工程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因目前管理人无法联系***公司财务,相关资料暂时未能找到,也无法移交,导致对***的债务情况暂时无法确认,与原告间的欠款金额管理人目前也无法确认;第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有相关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之主张无依据;其次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经贵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据故利息计算应截止至2019年8月8日。第三,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即***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承包了该项目的幕墙包清工,并已完成了该项目铝板及玻璃幕墙、玻璃不锈钢栏杆等工程施工。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盖章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2873744元,已支付工程款为8500000元、暂扣的质保金为255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118744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本院依债权人申请已依法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10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浙**光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设计软件生产基地幕墙承包合同》、《***设计软件生产基地幕墙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2019)浙0108破申13号、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设计软件生产基地幕墙承包合同》、《***设计软件生产基地幕墙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双方了进行结算并确认除质保金外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4118744元,被告理应支付该款,并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经我院裁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2019年8月9日起的尚欠工程款利息不应再计息,相应的债权本院亦不再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同年8月19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原告对其工程款之债权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依法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工程款4118744元以及该款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就其承建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前款所欠工程款41187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