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新港村。
法定代表人:费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北幢四楼A区A4038室。
诉讼代表人:***(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光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许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博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魏之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朱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攀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支持案涉工程拍卖所得款博攀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采购安装合同》是买卖合同,从而错误认定案涉价款系买卖合同的销售款,故没有优先权。1.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但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存在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的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开窗机消防排烟系统工程,系博攀公司根据原消防设计的要求,当火灾发生时室内烟雾达到一定饱和量后自动打开窗户防止人被窒息,延长逃生时间的一个系统工程,它包括开窗机的线路设计、墙体开槽施工、线路布局安装、开窗机的安装,与消防信号连接调试及与墙体连接部分的土建等全部工程的综合体。上述整个系统均由博攀公司承揽并完成,施工方式、承包方式与普通的建筑工程施工完全一致。案涉工程的准确名称应当是消防排烟自动开启系统。而买卖合同,博攀公司只要交付开窗机与***公司、***公司支付价款即可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安装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又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需安装,而这个安装不仅仅是开窗机的安装,它包含了上述诸多的如线路、土建等等系列工程的安装。如果是买卖合同就不存在安装以外的诸多配套工程。同时,一审判决认定需要经消防验收,而该验收不仅仅是指开窗机一个内容的验收,它包括线路、土建等一切与原消防工程设计是不是相符的验收。重要的是博攀公司承揽制作的开窗机自动开启工程是原消防工程设计的一部分,而消防工程合同众所周知是工程合同,现一审判决人为的将消防工程的一部分进行了分裂,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合同价款以开窗机数量为计算依据,表面上看构成买卖合同要件,实质上是综合单价,包括了人工费、线路设计安装费、原材料等。1.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依据文字的表述。案涉合同虽然书写由“货款”、“货物”、“采购产品”等买卖合同要件的文字,同时合同的另一部分如“安装”、“消防验收”看,又构成承揽合同的要件。在双方对合同性质约定有异议情形下,应当看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如上所述,博攀公司完成的是一个完整的承揽过程,而开窗机仅仅是承揽过程中购买的一部分原材料。2.2018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并非销售款。三、博攀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主张在法定有效期内。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713845元。2019年5月9日博攀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告知,博攀公司遂于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博攀公司的优先权尚在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博攀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第一,立案案由是博攀公司在起诉时自行决定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矛盾。第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其中包括是否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案涉《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采购的物品是能满足市场一般需求的,而非只能由***公司所使用的物品。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17%的增值税税率是购销合同采用的税率,还约定了质保期内提供一对一产品配件免费维修和更换、因质量问题可退货等条款,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符合买卖合同的各项要素。另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主要以到货时间来确定,也与承揽合同一般以竣工或者约定竣工的时间来确定支付时间不符,是买卖合同中以供货来确定支付价款的常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博攀公司与***公司间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为买卖合同合理合法。第三,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博攀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博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给博攀公司工程款713845元;2.确认博攀公司对***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71384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博攀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安装合同》,并约定:甲方为***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所需向乙方采购消防电开窗机产品;产品价格为476500元,施工安装调试及材料费为148500元,总计625000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乙方合同定金30000元,(货物到现场前期已经开始布线安装)每月每批货物到现场当月月底结算当月到货总货款的80%(第一次支付货款即定金返还),全部安装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约定总货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0天内支付;常规产品自合同生效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并交货;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如甲方不按约支付货款,需每日按合同应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交货,需承担逾期交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博攀公司向***公司交付并安装了上述货物。后***公司出具给博攀公司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713845元。”后***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博攀公司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该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8月9日,该院依法裁定受理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10日,该院依法指定由浙**光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辩称“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要求在欠付价款713845元中扣除3%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0天内再支付给博攀公司。”该院认为,***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博攀公司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该院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公司对欠付博攀公司价款713845元没有异议,故博攀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价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博攀公司要求对***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71384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并约定了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博攀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博攀公司713845元。二、驳回博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5469元,由***公司负担。***公司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博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项目设计图,欲证明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的一部分;证据2,开窗器安装承包合同,欲证明安装部分由农民工负责完成的事实;证据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欲证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4,2018年10月24日博攀公司发票汇签收条,证据5,2019年1月14日对账单,均欲证明吴清福签字代表***公司;证据6,2019年3月25日函,欲证明博攀公司在优先权期限内索要工程款;证据7,2019年3月26日文件签收函,欲证明:(1)双方重新约定应当付款日为2019年4月30日前,(2)吴清福签字与上述对账单签字一致,吴清福有权代表***公司签字,(3)博攀公司在法定的6个月内,有工程款优先权;证据8,2019年5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签收登记簿,欲证明博攀公司主张优先权在法定期限内;证据9,幕墙施工图,欲证明案涉工程是消防工程的一部分;证据10,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的通知,欲证明案涉的自动排烟窗也属于房屋建设中的一个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债权申报表、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吴清福并非***公司员工,其对付款期限的承诺不代表***公司。
经质证,对博攀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图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明显有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性质为货款而非工程款,也无优先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清福是***项目总包方浙江省建工集团的员工,负责***项目建工集团和***公司间的协调工作,其中也包括工程量的确认等,但是其无权就款项支付作出相应的承诺,吴清福在文件签收单后面关于付款时间的备注,不能代表***公司,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款优先权期限;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博攀公司的诉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博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亦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博攀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3具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足以证明吴清福的权限范围,对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9、10具有真实性。***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纠纷中,博攀公司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博攀公司采购一定数量和型号的消防电开窗机产品及配套设备,博攀公司负有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义务,而***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以及安装调试费用的义务,合同并就交货时间、质量标准、报修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据此,双方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标的物为具有固定型号的种类物,能够满足市场上的一般需求,故该合同无论是名称、标的物、还是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与买卖合同相符。诚然,该合同还具备了安装调试条款,但从合同整体内容判断,该条款并不改变《采购安装合同》买卖合同的属性。其次,为证明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博攀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开窗器安装承包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均系博攀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即便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现有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博攀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优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故博攀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杭州博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之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