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16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刚,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北幢四楼A区A4038室。
破产管理人:浙**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刚、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工程款金额15711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建设工程(含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生产基地项目完成1#-4#楼楼梯间墙面涂料、机房内墙涂料、外墙弹性涂料、围墙喷砂等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自然人,并非是有专业资质的法人,而且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要件。因此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当享有对被告名下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目前***公司已经进入了债权集中申报期间,原告应当尽快向被告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以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即***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截止到2018年9月8日,原告已完成该项目1#—4#楼楼梯间墙面涂料、机房内墙涂料、外墙弹性涂料、围墙喷砂等的施工。2019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7117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本院依债权人申请已依法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10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浙**光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结算单,被告提交的(2019)浙0108破申13号、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在建工程的部分涂料、喷砂等项目交于原告施工,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抗辩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系个人但原告已完成约定项目的施工,被告也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157117元,被告理应支付该款。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同年8月21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原告对其工程款之债权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工程款157117元;
二、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就其承建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前款所欠工程款1571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