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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11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北幢四楼A区A4038室。
破产管理人:浙**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朱苏、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债权工程款金额576801.89元、暂计逾期利息14420.05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其余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为591221.94元;2.判令被告名下的建设工程(含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将在建附属工程的铺装工程、围墙工程、市政工程等交由原告计件承包施工。2019年3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576801.89元。被告确认价款后,因牵涉数十名农民工工资利益问题,原告无数次索要,但被告拒绝支付。2019年5月,原告发现案涉在建工程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相关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之主张无依据。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经滨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利息计算应截止至2019年8月8日。第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一个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名下的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因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公司的负责人目前尚未联系到财务资料,管理人对***公司的债务情况暂时无法明确,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暂时无法确认。第四,目前***公司已经进入了债权集中申报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希望原告尽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即***设计软件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承包了该项目铺装工程、围墙工程、市政工程等,工作内容:“围墙、化粪池砌砖;……零星工程。”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盖章确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6801.89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本院依债权人申请已依法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10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浙**光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拍卖公告,被告提交的(2019)浙0108破申13号、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在建工程的部分砌砖、管道、道路铺设等项目交于原告施工,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抗辩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576801.89元,被告理应支付该款,并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经我院裁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2019年8月9日起的尚欠工程款利息不应再予计息,相应的债权本院亦不再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同年8月19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原告对其工程款之债权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依法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工程款576801.89元以及该款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塘子堰社区工业在建工程房地产”就其承建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前款所欠工程款576801.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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