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2民初3080号
原告:青岛海大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黄浦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大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海大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大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韦 杨
审 判 员 刘 晨
代理审判员 陈 咸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吕吕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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