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72财保222号
申请人:青岛海大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黄浦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
本院依据申请人青岛海大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在上海港扣押被申请人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润发长青”轮。现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润发长青”轮的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和解,以此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润发长青”轮的扣押。
审 判 长
韦 杨
审 判 员
刘 晨
代理审判员
陈咸斌
书 记 员
薛吕吕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