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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星宇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岳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星宇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东路39号建政小区*号楼****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630985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星宇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受理费763元,上诉费1525元,合计228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但其认定遗漏了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充分协商并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务工时,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承包金、奖金等报酬,时至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承包金、奖金、工资等报酬约九万元。协议书的签订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借支被上诉人的款项以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承包金、奖金、工资等报酬的情况,同时还考虑到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因此,“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这一约定包含的具体意思是:本协议签订后,1、上诉人不得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承包金、奖金、工资等款项,被上诉人也不得要求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2、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随即终结。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这一约定,上诉人以该约定进行抗辩有所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并不是被上诉人免除或者放弃上诉人所欠债务的依据,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对一审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向公司的借款事实。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待遇,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所拖欠,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6年1月26日,原告防城港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转账用途载明借款。2016年5月30日、8月8日、8月22日、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在领(借)款单中领(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签名的领(借)款单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拒绝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对其在起诉之前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进行证明,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其上述借款实质为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资、奖金、承包费等,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广西星宇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收76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上诉人的工作牌照,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单位员工;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所完成的部分项目的单价,证明公司应按此总价值结算后给上诉人提成20%,但公司并未结算,并由此与涉案借贷相互抵消。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因该证据中并无直接显示提成比例或结算方法,因此,其作为间接证据并不能完整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上诉人辞职时交给公司的部分存根,证明上诉人背着公司接私活,其与公司有财务纠纷,且其仍有部分私活款项未能追回。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上诉人签字确认等形式要件,其作为间接证据并不能完整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借贷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朔分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审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该约定作为兜底性条款,具有高度盖然排他性,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朔分公司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在签署该协议后均归于消灭,而被上诉人阳朔分公司亦不再享有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和责任的权利。据此,在双方完成清算移交并签署前述协议之后,涉案借贷当属前述任何费用之列并由此归于权利灭失。 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阳朔分公司的前述民事行为及责任当由其法人***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借贷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星宇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星宇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星宇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