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财保13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定代理人:史业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万道3号增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津0101财保2号民事裁定,冻结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52385396元。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津0101执保4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环支行银行账户为03×××91人民币52385396元,实际冻结100621.98元。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账户为该公司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党费专用账户为由,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此账户的保全措施并提交党费专户说明、开户行信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环支行银行账户03×××91实为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党费专用账户,该账户只用于下级党费收缴、向上级党费上缴及开展党建工作活动等使用,该账户中的款项非申请人公司财产且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环支行银行账户为03×××91存款人民币5238539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邹全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子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
(法[2005]209号2005年11月22日)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