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

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异1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业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滨,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与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100621.9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退还扣划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账号×××中的款项共计100621.98元。事实与理由:上述扣划款项的所有人为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并非异议人的财产,且该款项性质为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的规定,据此,异议人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称,不同意其全部主张,请求驳回异议请求。我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主张法院扣划党委名下账号,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依法扣发的账户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不是党委名下账户。同时,被执行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必须提供此账户是党费账户的同时,还要证明没有经营资金及其他资金存入的证据。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上级单位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配合其逃避债务,以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逃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被执行人拖欠我公司的款项长达10年,我公司诉讼后取得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是依法提出执行,故请求驳回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诉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28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工程款9353261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327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97元,由被告负担32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后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津03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8日,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237号,执行标的6646644元。202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6执2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072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日期为一年;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8日,本院扣划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天津*支行×××账户内100621.98元。目前,该款尚未发还。
异议审查期间,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账户2018年4月20日开户信息三页、法院扣划回执、银行业务回单、2020年4月8日后*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9年党费明细、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8日*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为证。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为证。
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载明,账号×××的户名为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从该账户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该账户进账款确系收取党费。对于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提出该账户部分转出金额载明办公用品、货款等,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解释系用于党委党员活动购置办公用品及党务活动。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系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党费账户,党费专用账户不得冻结或划拨,亦不得用党费偿还企业的债务。天津市四通通讯工程安装公司虽主张该账户中部分款项支出用于办公用品、货款,对此,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解释合理。结合该账户交易往来并不频繁、支出金额较小等特点,现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用于企业经营往来,故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退还扣划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银行账户内的100621.9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马 力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李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