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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联合节能建设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2753号
原告:中天联合节能建设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二村(津同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9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北北仓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联合节能建设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联合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建公司”)、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三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清,被告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50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房建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分包人,被告三房建公司系承包人,项目工程名称为津北辰北(挂)2014-049号地中区住宅项目四标段项目(盛庭名景花园),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道,承包范围为17#楼及17#楼配套公建外墙装饰工程,该项目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华景公司。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房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按总体工程款拨付进度与建设单位同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并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止,该整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入住。经原告了解,被告华景公司已向被告三房建公司给付了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工程款70%以上,依据本案诉争合同约定,被告三房建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总工程款1500000元的70%即10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三房建公司向原告给付了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仅有100000元可承兑,400000元无法承兑,故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三房建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因被告华景公司未向被告三房建公司足额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被告华景公司欠付被告三房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被告华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三房建公司辩称,因华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也无法同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的400,000元无法承兑是华景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承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向华景公司主张权利。
华景公司辩称,华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景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三房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景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商业承兑汇票是国家允许流通的票据,自出票之日起及产生独立的票据法律关系,三房建公司背书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论是否承兑,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属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只能通过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而不能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再行重复主张要求再次支付已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房建公司在分包工程项目所在地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津北辰北(挂)2014-049号地中区住宅项目四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7#楼及17#楼配套公建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500,000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承包人每月根据分包人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统计当月完成产值,按照当月完成产值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根据确认的结算报告向分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工程款,保留3%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总体工程款拨付进度与建设单位同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底竣工。经询问被告华景公司,其表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整体验收,被告三房建公司亦未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2019年12月11日及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三房建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500,000元、400,000元。后被告三房建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00元,承兑汇票共计3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中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
2016年3月25日,被告三房建公司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5-068),被告华景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三房建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津北辰北(挂)2014-049号地中区住宅项目四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道北侧,工程内容包括16-20号楼住宅楼、配套公建。签约合同价款为108878699元。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阶段性付款,被告三房建公司称被告华景公司已经付至合同总价的70%以上,尚未全部付清,目前双方仍处于结算过程中。被告华景公司称实际付款金额为135972098.9元,已经超过了双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
原告中天联合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原告主张的950,000元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以及是否满足付款条件;2.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三房建公司对于其与原告中天联合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及价款约定并不存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体工程款拨付进度与建设单位同步,被告三房建公司认可被告华景公司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双方合同总价款的70%以上。现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被告三房建公司,三房建公司至本案起诉时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原告系依据合同总价款向被告主张70%的工程价款,故三房建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即已经满足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三房建公司交付原告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2张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其已付款金额应为1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9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房建公司承担950,000元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华景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上述司法解释在该条款中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班组长等民事主体。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即前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中天联合公司与被告三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三房建公司承包华景公司全部工程中一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一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原告在诉讼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被告华景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针对华景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除与之存在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天联合节能建设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天联合节能建设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