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民初238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恒昕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增**。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div>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恒昕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1,4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津恒昕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恒昕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4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