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9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小区二组团37幢1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六公里滇池名古屋C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苑公司)与上诉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霖公司)因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苑公司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内容错误理解为2014年1月29日已经支付500000元,将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才向上诉人支付的该笔钱错误认定为是支付对账单载明的剩余三项合计欠款832473.71元中的500000元部分,从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绿化工程款为259206.71元。该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改判。1.对账单载明的“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500000元”内容是被上诉人承诺对账后当日会向上诉人支付500000元,并非2014年1月29日已经支付500000元。事实上,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500000元,而是于2014年2月10日才向上诉人支付了该500000元。一审法院将该500000元认定为是支付对账单载明的其他三项工程款中的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2.2014年1月29日对账单载明“13、本项余款为6732267.77元;14、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500000元;15、2014年1月29日余款为173267.77元。”该内容表述的是在2014年1月29日对账后扣除质保金、预留金后当日工程余款为6732267.77元,当日如果支付500000元后余款为173267.77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9日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质保金、预留金及173267.77元三项中的500000元仅仅只是支付了732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昊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进行纠正,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一、被上诉人提交、且被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对账单》和录音,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1.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对账单》,已经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上边的绿茵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欣签名均不真实。对于这份司法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是采信的。2.一审法院认为李欣的声音在一段录音当中提到对过帐,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不申请鉴定,因此就对该录音予以了确认。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本身是不完整的,无头无尾,且无法反映对话的人物、时间、地点,连录音的形成时间也由被上诉人自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能够被法院采信的录音证据,必须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而本案一审,就是凭借这样一份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空降的录音,推定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二、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明显不公平内容:1.本案经法院同意,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对账单上的印章和签名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依据何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4.9%是五年以上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为什么按照这个标准判决?
上诉人恒苑公司针对上诉人昊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将对账单和录音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两份证据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我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方认为鉴定费以及出庭费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鉴定出来的印章、签名与采样不一致,但最终法庭通过查证确认该对账单真实存在,该对账单合法有效,鉴定的目的达不到,鉴定费当然要对方承担。一审认定4.9%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合法依据。
上诉人昊霖公司针对上诉人恒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方否认收到过我方2014年1月29日支付过的50万元,但又认可2014年2月10日进账收到了50万元,至于何时进账是对方自己操作的问题,不能否认也不能改变收到5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恒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59206.71元并承担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时为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7日,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绿茵公司(现名称为:昊霖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绿茵公司承包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绿化景观工程内容,其中:户外景观工程包含户外绿化、小品、硬质铺装地面、树池、庭院灯、水体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绿化管养;庭院景观工程包含:A户型包含道路铺装、花坛、景墙、亭、汀步、水体、假山、绿化种植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绿化管养;B户型包含道路铺装、生态停车场、花架、花池、特色汀步、景墙与景观水池、景观水体、绿化种植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绿化管养。开工日期以监理书面开工令为准。控制工期70日历天(含施工准备期);管养期365日历天(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需一次性验收合格,配合主体工程获得云南省优质工程奖,并在管养期内保证全部成活。合同价款为13168102.55元(其中:预留金1300000元由发包人支配,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结算)。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李欣,并约定承包人承包项目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分包,若确需分包才能完成的项目,承包人必须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依法进行,但专业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此外,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08年10月8日开工,2009年7月26日完工,并于2010年10月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并于2013年12月填写报送了“云南城投海埂会议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质量保证金支付表”,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经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金额为44254622.43元。(审定金额含水电费及质量保证金)。2018年6月4日,恒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昊霖公司(原绿茵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759206.7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恒苑公司在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316元。庭审中,恒苑公司主张,绿茵公司从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A户型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恒苑公司进行施工,恒苑公司则以绿茵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后经对账结算,绿茵公司确认应支付恒苑公司全部工程款4394706.26元,扣除质保金、预留金等之后尚欠173267.77元,该工程2012年12月质保期满且在指挥部要求下延期养护移交后,绿茵公司已收到指挥部的全部拨付款项,但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预留金却拒绝支付,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恒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名称为“恒苑公司对账单”,载明:1、A1-A3工程结算金额为5997457.78元;2、绿茵公司所含工程款为1602751.52元;3、恒苑公司工程款为4394706.26元;4、2009年5月22日已支付给恒苑公司工程款为1212210.12元;5、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给恒苑公司工程款为978887元;6、本项余额为2203609.14元;7、管理费比例为0.15,金额为659205.94元;8、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比例为0.0339,金额为148980.54元;9、企业所得税比例为0.025,金额为62948.95元;10、本项余款金额为1332473.71元;11、质保金比例为0.05,金额为219735.31元;12、预留金比例为0.1,金额为439470.63元;13、本项余款为673267.77元;14、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500000元;15、2014年1月29日余款为173267.77元。在该对账单上,恒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明签字并加盖了恒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有名为“李欣”的签名,时间载明为“29/元”,并加盖有名称为“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301000221377”的印章。庭审中,恒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对账,对账单是绿茵公司财务张丽娟打出来的,由李欣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于对账单上各项目的构成,恒苑公司陈述:对账单序号1:A1-A3工程结算金额5997457.78元是依据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书中结算审核验证汇总表中第1(5732108.73元)、2(51930.65元)、13(138164.70元)小项及11小项中A户型部分75253.70元,四项相加得出5997457.78元;对账单序号2:是恒苑公司进场前绿茵公司种植的23株树及红土主材,按定额套各种综合费用后编制的结算,金额是1602751.52元,绿茵公司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出现在张丽娟做的对账单中;对账单序号3:是第1项金额5997457.78元减去第2项1602751.52元,恒苑公司实际工程款是4394706.26元;对账单序号4:2009年5月22日,建设方支付A户型的拨款是1346900.13元,绿茵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支付给恒苑公司1212210.12元;对账单序号5:2010年2月10日,建设方支付A户型的拨款是1171057.75元,绿茵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支付给恒苑公司978887元;对账单序号6:恒苑公司A户型工程余款是第3项4394706.26元减去第4项1212210.12元、减去第5项978887元,余工程款2203609.14元;对账单序号7:管理费是李欣定的总价的15%,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15%,即659205.94元;对账单序号8:营业税及印花税附加是建设方在拨付工程款时就代扣代缴的税金,税率是绿茵公司财务张丽娟确定告知恒苑公司的,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0.0339为148980.54元;对账单序号9:企业所得税,绿茵公司财务张丽娟是这样解释的:绿茵公司在2014年前不是查账征收,是核定征收,即使有成本发票也要缴纳所得税,虽然恒苑公司是重复上税了,但也同意扣减该笔费用,是第4项1212210.12元和第5项978887元之和乘以0.025等于62948.95元;对账单序号10:A户型恒苑公司工程款还剩余款数是第3项4394706.26元减去第4项1212210.12元减去第5项978887元减去第7项659205.94元减去第8项148980.54元减去第9项62948.95元,得出1332473.71元;对账单序号11、12:绿茵公司李欣和财务张丽娟说质保金和预留金是建设方扣着未付,待后期拨款时再支付。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5%等于219735.31元,预留金为合同额的10%,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10%等于439470.63元;对账单序号第13:是第10项1332473.71元减去第11项219735.31元减去第12项439470.63元,得673267.77元;对账单序号第14、15是绿茵公司李欣和财务张丽娟说建设方没有足额付款,所以只能付500000元,剩余173267.77元下次再付。庭审中,昊霖公司主张只是向恒苑公司购买过苗木,支付过苗木款,但否认将工程分包给恒苑公司,同时对对账单上名称为绿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欣的签名申请进行鉴定。恒苑公司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书,结论为:对账单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301000221377”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公安机关盖章的销毁证明回执上的绿茵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账单上“李欣”署名字迹与样本印文(2013年11月21日《建设工程中间结算验证表》、2013年12月6日《云南城投海埂会议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质量保证金支付表、2018年7月12日《情况说明》以及2018年7月9日《委托书》上的李欣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昊霖公司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庭审中,恒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进账单一组、工程材料报审表一组、工程经济签证一组、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一组以及录音两段。恒苑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显示,绿茵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恒苑公司支付过1212210.12元、于2010年2月11日向恒苑公司支付了978887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恒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恒苑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一笔43267元、一笔30000元,共计73267元。恒苑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工程经济签证、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上,有部分材料上加盖有“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对于两段录音,恒苑公司主张,其中的一段录音是针对昊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翔的录音,另一段录音是针对昊霖公司李欣的录音。在对李欣的录音中,李欣陈述“……以前你跟我们财务室对过呢的,签过字呢,对的很清楚的一份……你讲的这个,一样呢财务这边原来已经对过一次帐了,前面你拿了多少钱,后面又拨过给你钱,那个东西是有呢……”。庭审中,被告认可录音中是李翔和李欣的声音,但认为录音有修改。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昊霖公司提供张丽娟的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昊霖公司陈述“张丽娟早就离职了,身份信息及电话都无法落实”。此外,对于李欣在录音中提到的与“财务对过账”的相关材料,昊霖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使得双方建立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从被告公司分包工程进行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A户型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工程经济签证、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等材料上均加盖有“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及监理公司的印章,由于以上材料均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且以上施工材料系由原告持有,已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存在事实上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以上分包关系从李翔及李欣的录音中亦可得到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有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及应付多少绿化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经鉴定,“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被告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上“李欣”的签字与包括经公证处公证的“李欣”签名在内的签名样本并不相同,但原告提交的对李欣的录音中,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李欣已明确表示以前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是对过账,签过字的,已表明被告应持有一份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其所持有的对账材料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对账材料,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可推定原告的主张的成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扣下原告质保金219735.31元、预留金439470.63元以及被告至2014年1月29日尚差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73267.7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包括A户型在内的所有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已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时间已经届满,且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已经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扣下的原告质保金219735.31元、预留金439470.63元以及尚差欠的绿化工程款173267.77元,以上共计832473.71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1月29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三笔款项,一笔为2014年2月10日的500000元、一笔为2016年2月6日的43267元、一笔为2016年2月6日的30000元,以上共计573267元均在原告主张的对账时间之后,故应予以扣减,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绿化工程款259206.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裁判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在法院裁判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绿化工程款259206.71元外,还应以259206.71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59206.71元,并以259206.71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向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鉴定费10000元(已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已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恒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尔贝支行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表》,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恒苑公司未收到昊霖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昊霖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2014年1月29日的50万元,昊霖公司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的,恒苑公司于当日领走支票后于2014年2月10日才将该款项进账,与昊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恒苑公司与昊霖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该50万元工程款的收支仅是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有异议,根据昊霖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本院确认昊霖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恒苑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苑公司与昊霖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计算?一审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应如何处理?尚欠款项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恒苑公司与昊霖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首先,恒苑公司提交了其负责施工的海埂会议中心A户型绿化工程材料报审表、工程经济签证、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均印有“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及监理公司的印章。昊霖公司与发包人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包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分包,恒苑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资料无恒苑公司的签章均系以绿茵公司(后变更为昊霖公司)的名义报审亦符合昊霖公司与发包公司的合同约定,而昊霖公司未能对恒苑公司所持有的工程材料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恒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昊霖公司主张其仅是向恒苑公司购买苗木,双方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昊霖公司认可工程完工四年后向恒苑公司支付苗木管养费,该行为亦与一般苗木交易习惯不符。昊霖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有,恒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李欣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双方曾进行过对账。昊霖公司虽然对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录音中李欣的声音认可,亦认可李欣是昊霖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李欣未出庭接受质证,昊霖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昊霖公司在案外人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后,口头约定将其中部分A户型的绿化工程交由上诉人恒苑公司具体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昊霖公司应就恒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向恒苑公司支付相应的承揽费。昊霖公司主张对恒苑公司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昊霖公司虽不认可《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内容与《关于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附属配套设施一期绿化工程竣工中间结算的审核报告》相一致,且昊霖公司除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验收后、工程审核结算后向恒苑公司支付过款项外,亦在双方进行对账后支付过两次款项,昊霖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苗木管养费,但其支付金额与其在庭审中依据《关于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附属配套设施一期绿化工程竣工中间结算的审核报告》计算的涉案工程A户型苗木管养费金额不一致。因此昊霖公司的主张与本案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对账后,昊霖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73267.77元、质保金219735.31、预留金439470.63,共计832473.71。昊霖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向恒苑公司支付73267元,故昊霖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59206.71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正。恒苑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涉及到两份鉴定报告说明对账单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301000221377”的印文与公安机关盖章销毁证明回执上的绿茵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及李欣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该鉴定报告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一审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应由昊霖公司与恒苑公司共同负担。
关于尚欠款项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审查,恒苑公司主张昊霖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判令昊霖公司向恒苑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75920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恒苑公司及昊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59206.71元及相应利息【以759206.7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本案鉴定费10000元(已由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本案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已由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四、驳回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11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2元、保全费4316元,共计27100元,由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90元。退还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蔡 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