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5883号
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小区二组团37幢1单元5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1548D。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六公里滇池名古屋C幢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778860。
法定代表人:李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苑公司)与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昊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生、被告昊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59206.71元并承担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时为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原名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绿茵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变更为被告名称]将其承包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A户型绿化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据约定于2009年3月进场,并于2009年7月26日完工且通过云南城投海埂会议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验收。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为4394706.26元,扣除质保金、预留金尚欠原告工程款173267.77元。2012年12月,该工程质保期满且在指挥部要求下延期养护移交后,2017年4月,云南城投海埂会议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已全部拨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预留金。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73267元工程款后,剩余759206.71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霖公司辩称,原被告并不是承包关系,并不是被告把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诉状中的工程和海埂会堂中标的工程不吻合,被告的工程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时间与实际不符,实际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开工,2010年10月27日完工验收,2011年8月16日移交;原告曾经为这个工程供应过绿化苗木,由原告进行管养过一段时间,该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被告没有授权过任何人进行对账,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
原告恒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对账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832473.71元(其中工程余款173267.77元、质保金219735.31元,预留金439470.6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从形式上来看与其他证据材料是不吻合的,对账单上原告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向被告收款时提供的财务章不一致;时间没有写明是哪一年,签字的人员李欣陈述其没有签过字;表上记载的内容也是有问题的,针对什么工程记载的不明确,原告陈述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如果是这个时间对账,A1-A3工程的金额是海埂会堂的结算金额,在这个时间,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不吻合。
二、收条三份、发票二张、进账单五份,欲证实原告履行完约定义务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9206.71元。
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上出现了第三枚不同的印章,收条上的绿茵公司财务章和对账单上的财务章不一致,第一张收条是恒苑公司信签纸手写的,没有落款,也没有收款人签字,收条形式及记载内容都存在伪造及虚假的嫌疑,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且约定义务是什么不清楚;发票上的财务章也是假的,发票上的收款人不是恒苑公司,收的款项是苗木款,收条、发票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进账单认可,被告确实是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金额被告认可,进账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领走了270多万元。
四、工程材料报审表一组、工程经济签证一组、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一组,欲证实原告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监理机构就该项目A户型所需绿化种植苗木进行报备,证实原告系A户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种植苗木的购买者;原告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项目监理机构就A户型绿化景观工程进行工程经济签证,证实原告系A户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项目监理机构就A户型绿化景观工程进行种植工程报验,证实原告系A户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是复印件,第一组中的植物检疫证书、苗木清单、自检证明都是没有印章的,复印件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这些材料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对原告逾期提交的材料法院是可以不组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不能够采信。第一组工程材料报审表及后面附带的内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看,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出这些材料与原告有关,显示出来的是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73页的报审表报的内容是2009年8月的工作,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09年7月26日就验收交付了不符,2009年8月报的内容就和原告无关了。对第二组工程经济签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说,该组证据有大量复印件及重复的材料,不予认可。证据77页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也使用在79页、105页、133页、134页,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11组是这样重复的,原告的该组证据中有将近40页是重复的,其中还有部分是复印件,原件上面也没有任何地方看得出与原告的关联性。对第三组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该组证据有70组,只有第一页有红章及签字,但其他内容都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从内容上也没有任何地方反映出与原告的关联性,这些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陈述项目部的印章是他们自己拿去盖的,李欣的签字是原告人员代签的,第三组证据中336页至338页、372页至374页没有原件。被告与甲方签的施工合同,被告报验的材料是有8份,被告报的材料是经过亚太造价工程公司的审定,应以审定的为准。
五、录音二段,欲证实被告认可双方财务进行过对账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是A户型绿化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恶意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两段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并不能反映出录音的人物、时间、地点,且录音不完整,录音不符合录音证据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李欣本人说因为此事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晓明打过交道,但通话的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一段录音李欣是在场的,另一段是李翔的,有一次原告到过被告公司。但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只认可是有李欣和李翔的声音。光盘插入电脑后显示2018年11月21日是最后一次修改时间,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是不予认可的,原告的录音没有开头的部分,录音的内容也是不连贯的,录音必须是真实完整的,录音的时间地点在录音中都听不出来。原告手机上显示的时间是可以重新命名的,并不能显示两段录音的真实录音时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都是原告单方面陈述的,被告只能确认录音中有李欣和李翔的声音。
被告昊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被告作为中标该项目的承包人,从来没有分包、转包过工程给原告,双方之间并非承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有分包及转包,事实证明A户型的所有绿化是原告在做。
二、李欣的证言、机票签证,欲证实原告所出示的对账单不真实。
经质证,原告对李欣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个人出具的;对机票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财务凭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往来的不是工程款,是苗木款、绿化款,双方之间并非原告所称的承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好证实了被告将A区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有苗木款、绿化款就有栽种等内容,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四、审核报告,欲证实原告所指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与其所出示的对账单上的金额并不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审核报告之后还有延期养护的费用,该费用就没有算在里面,A户型绿化等总金额是570多万元。
五、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完工验收记录、绿化种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咨询意见表、移交证明、关于代扣代缴税金的通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质量保证金支付表,欲证实原告所称的各项时间与该工程的实际不符,相关人员的签名也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所做的是按照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和甲方对接的时间原告无法掌握;绿化种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及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的李欣的签字看着是一个人的签字,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咨询意见表、移交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质量保证金支付表上李欣的签字看着就不是一个人的签字,说明被告公司的管理不当,不能将被告公司管理不当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六、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因本案产生了鉴定费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用过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对账单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欣”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为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书,本院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农某1述其委托是在2016年1月1日出具的。2018年8月23日,鉴定人收到李欣的平时字迹样本。法院通过摇号后委托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接收材料是违反规定会见了申请人,鉴定人及鉴定中心从来就没有问过原告对样本的意见。鉴定人农某1述两次签字时都是在出差,但其陈述出差是因为私事,鉴定人农某2有履行工作职责,程序是严重违反规定的,不应该作为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的是绿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欣笔迹的真实性,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并没有李欣平时签字的样本。鉴定中心是采用申请人提交的四份样本,对鉴定中心来说并不能保证四份样本是李欣所签的,所做的鉴定是违反鉴定程序及鉴定规则的。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及鉴定结论认可,无异议。认为鉴定是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至今原告并没有陈述违反了哪个法条哪个程序。没有任何规定说当事人不能到鉴定中心提交比对样本。本案的鉴定是由鉴定中心独立完成,如果过程中需要提交任何资料,鉴定中心会独立通知一方,被告也是按照这个程序提交了样本,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只要鉴定人接受了任何一方的材料就构成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该鉴定书依法应该得到法庭采信。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对于财务专用章和李欣的签名已进行过鉴定,故本院确认对账单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被告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李欣”的签名与鉴定样本不一致,但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其中的收条和发票加盖的“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无编码,与被告销毁印章前所备案的带编码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进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认可录音中是李欣和李翔的声音,故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其中李欣的证言,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审查;对于机票签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绿茵公司(现名称为:昊霖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绿茵公司承包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绿化景观工程内容,其中:户外景观工程包含户外绿化、小品、硬质铺装地面、树池、庭院灯、水体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绿化管养;庭院景观工程包含:A户型包含道路铺装、花坛、景墙、亭、汀步、水体、假山、绿化种植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绿化管养;B户型包含道路铺装、生态停车场、花架、花池、特色汀步、景墙与景观水池、景观水体、绿化种植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绿化管养。开工日期以监理书面开工令为准。控制工期70日历天(含施工准备期);管养期365日历天(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需一次性验收合格,配合主体工程获得云南省优质工程奖,并在管养期内保证全部成活。合同价款为13168102.55元(其中:预留金1300000元由发包人支配,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结算)。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李欣,并约定承包人承包项目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分包,若确需分包才能完成的项目,承包人必须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依法进行,但专业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此外,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08年10月8日开工,2009年7月26日完工,并于2010年10月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并于2013年12月填写报送了“云南城投海埂会议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质量保证金支付表”,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经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金额为44254622.43元。(审定金额含水电费及质量保证金)。
2018年6月4日,恒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昊霖公司(原绿茵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759206.7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恒苑公司在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316元。庭审中,恒苑公司主张,绿茵公司从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A户型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恒苑公司进行施工,恒苑公司则以绿茵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后经对账结算,绿茵公司确认应支付恒苑公司全部工程款4394706.26元,扣除质保金、预留金等之后尚欠173267.77元,该工程2012年12月质保期满且在指挥部要求下延期养护移交后,绿茵公司已收到指挥部的全部拨付款项,但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预留金却拒绝支付,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恒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名称为“恒苑公司对账单”,载明:1、A1-A3工程结算金额为5997457.78元;2、绿茵公司所含工程款为1602751.52元;3、恒苑公司工程款为4394706.26元;4、2009年5月22日已支付给恒苑公司工程款为1212210.12元;5、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给恒苑公司工程款为978887元;6、本项余额为2203609.14元;7、管理费比例为0.15,金额为659205.94元;8、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比例为0.0339,金额为148980.54元;9、企业所得税比例为0.025,金额为62948.95元;10、本项余款金额为1332473.71元;11、质保金比例为0.05,金额为219735.31元;12、预留金比例为0.1,金额为439470.63元;13、本项余款为673267.77元;14、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500000元;15、2014年1月29日余款为173267.77元。在该对账单上,恒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明签字并加盖了恒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有名为“李欣”的签名,时间载明为“29/元”,并加盖有名称为“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301000221377”的印章。庭审中,恒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对账,对账单是绿茵公司财务张丽娟打出来的,由李欣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于对账单上各项目的构成,恒苑公司陈述:对账单序号1:A1-A3工程结算金额5997457.78元是依据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书中结算审核验证汇总表中第1(5732108.73元)、2(51930.65元)、13(138164.70元)小项及11小项中A户型部分75253.70元,四项相加得出5997457.78元;对账单序号2:是恒苑公司进场前绿茵公司种植的23株树及红土主材,按定额套各种综合费用后编制的结算,金额是1602751.52元,绿茵公司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出现在张丽娟做的对账单中;对账单序号3:是第1项金额5997457.78元减去第2项1602751.52元,恒苑公司实际工程款是4394706.26元;对账单序号4:2009年5月22日,建设方支付A户型的拨款是1346900.13元,绿茵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支付给恒苑公司1212210.12元;对账单序号5:2010年2月10日,建设方支付A户型的拨款是1171057.75元,绿茵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支付给恒苑公司978887元;对账单序号6:恒苑公司A户型工程余款是第3项4394706.26元减去第4项1212210.12元、减去第5项978887元,余工程款2203609.14元;对账单序号7:管理费是李欣定的总价的15%,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15%,即659205.94元;对账单序号8:营业税及印花税附加是建设方在拨付工程款时就代扣代缴的税金,税率是绿茵公司财务张丽娟确定告知恒苑公司的,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0.0339为148980.54元;对账单序号9:企业所得税,绿茵公司财务张丽娟是这样解释的:绿茵公司在2014年前不是查账征收,是核定征收,即使有成本发票也要缴纳所得税,虽然恒苑公司是重复上税了,但也同意扣减该笔费用,是第4项1212210.12元和第5项978887元之和乘以0.025等于62948.95元;对账单序号10:A户型恒苑公司工程款还剩余款数是第3项4394706.26元减去第4项1212210.12元减去第5项978887元减去第7项659205.94元减去第8项148980.54元减去第9项62948.95元,得出1332473.71元;对账单序号11、12:绿茵公司李欣和财务张丽娟说质保金和预留金是建设方扣着未付,待后期拨款时再支付。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5%等于219735.31元,预留金为合同额的10%,即第3项4394706.26元乘以10%等于439470.63元;对账单序号第13:是第10项1332473.71元减去第11项219735.31元减去第12项439470.63元,得673267.77元;对账单序号第14、15是绿茵公司李欣和财务张丽娟说建设方没有足额付款,所以只能付500000元,剩余173267.77元下次再付。庭审中,昊霖公司主张只是向恒苑公司购买过苗木,支付过苗木款,但否认将工程分包给恒苑公司,同时对对账单上名称为绿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欣的签名申请进行鉴定。恒苑公司同意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书,结论为:对账单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301000221377”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公安机关盖章的销毁证明回执上的绿茵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账单上“李欣”署名字迹与样本印文(2013年11月21日《建设工程中间结算验证表》、2013年12月6日《云南城投海埂会议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质量保证金支付表、2018年7月12日《情况说明》以及2018年7月9日《委托书》上的李欣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昊霖公司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庭审中,恒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进账单一组、工程材料报审表一组、工程经济签证一组、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一组以及录音两段。恒苑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显示,绿茵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恒苑公司支付过1212210.12元、于2010年2月11日向恒苑公司支付了978887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恒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恒苑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一笔43267元、一笔30000元,共计73267元。恒苑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工程经济签证、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上,有部分材料上加盖有“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对于两段录音,恒苑公司主张,其中的一段录音是针对昊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翔的录音,另一段录音是针对昊霖公司李欣的录音。在对李欣的录音中,李欣陈述“……以前你跟我们财务室对过呢的,签过字呢,对的很清楚的一份……你讲的这个,一样呢财务这边原来已经对过一次帐了,前面你拿了多少钱,后面又拨过给你钱,那个东西是有呢……”。庭审中,被告认可录音中是李翔和李欣的声音,但认为录音有修改。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要求昊霖公司提供张丽娟的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昊霖公司陈述“张丽娟早就离职了,身份信息及电话都无法落实”。此外,对于李欣在录音中提到的与“财务对过账”的相关材料,昊霖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使得双方建立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从被告公司分包工程进行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A户型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工程经济签证、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等材料上均加盖有“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及监理公司的印章,由于以上材料均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且以上施工材料系由原告持有,已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存在事实上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以上分包关系从李翔及李欣的录音中亦可得到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有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及应付多少绿化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经鉴定,“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被告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上“李欣”的签字与包括经公证处公证的“李欣”签名在内的签名样本并不相同,但原告提交的对李欣的录音中,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李欣已明确表示以前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是对过账,签过字的,已表明被告应持有一份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其所持有的对账材料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对账材料,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可推定原告的主张的成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扣下原告质保金219735.31元、预留金439470.63元以及被告至2014年1月29日尚差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73267.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包括A户型在内的所有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项目省级干部周转房绿化景观工程已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时间已经届满,且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已经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扣下的原告质保金219735.31元、预留金439470.63元以及尚差欠的绿化工程款173267.77元,以上共计832473.71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1月29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三笔款项,一笔为2014年2月10日的500000元、一笔为2016年2月6日的43267元、一笔为2016年2月6日的30000元,以上共计573267元均在原告主张的对账时间之后,故应予以扣减,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绿化工程款259206.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法院裁判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在法院裁判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绿化工程款259206.71元外,还应以259206.71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59206.71元,并以259206.71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向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本案鉴定费10000元(已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已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2元(已由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3元,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保全费4316元(已由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由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
人民陪审员  林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