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市官渡区红土地花卉种植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6609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红土地花卉种植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0MA6KYGXD1X。
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白汉场社区白汉场村。
经营者:陈春,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陈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1548D。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小区**团******。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生,云南德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红土地花卉种植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土地经营部)诉被告***、第三人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土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苗木若干,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两份苗木采购单,合计货款人民币278480元。苗木采购单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苗木采购单上采购单位处写的是云南恒苑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告事后向该单位核实,***并非该公司员工,也未获得该公司的任何授权,故实际采购人系***个人本人。然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苗木尾款45000元一直未支付完毕,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2之前向原告结清剩余苗木货款45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尾款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未果。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恒苑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均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我公司的任何授权,***与原告的行为系双方的民事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苗木采购单》、《借条》;三、微信聊天记录;四、《传票》、《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第三人对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无原件核实无法质证,对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采购单因第三人称该证据无原件无法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两份《苗木采购单》,约定被告在该采购单中以第三人作为采购单位与被告签订协议,在该采购单中被告***签名捺印,第三人未在该采购单上签章。原、被告在采购单中约定了采购苗木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货款共计为2784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33480元货款。双方在两个采购单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云南省ASD万宏路工地及云南省中医医院滇池院区科研综合楼工地,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苗木采购单》签订后两个月内,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春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00),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款项。特立此据。身份证号:5321291973********。借款人:***(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情况说明:本笔款项为恒苑公司奥斯迪项目苗木款项,另一笔恒苑公司应支付尾款柒仟元整苗木款项给陈春,见证人:***,黄晓东(2019年3月18日),陈春(2019年3月18日),***、黄晓东及陈春在该情况说明后签字捺印。本案原告红土地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春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后因《苗木采购单》主体与《借条》主体不一致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情况说明中的款项7000元已由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3348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就供销苗木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出具的苗木采购单、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向被告***供应苗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为被告供应苗木,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恒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红土地花卉种植经营部支付苗木货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会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