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西安热工研究所长安检测科技公司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4938号
原告:能源部西安热工研究所长安检测科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马平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多了,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昊亮,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欣武,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佐,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能源部西安热工研究所长安检测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胶片、探头等系列货物。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25695元。2017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2061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826305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26305元及自2019年2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胶片、探头等系列货物。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25695元。2017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2061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82630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向法庭提交的往来账目对账函、银行回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胶片、探头等系列货物,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能源部西安热工研究所长安检测科技公司货款82630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9年2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诉讼费123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绍 清
人民陪审员 兰 有 余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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