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石执字第00061-1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科学研究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科学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我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石立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科学研究所976万元的银行存款;查封了担保人石家庄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房产,现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石家庄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安区丰收路186号汇龙湾小区1号住宅楼,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门号为1-102、1-103、1-106、1-110、1-117共五套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科学研究所银行存款976万元的冻结。
三、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科学研究所的银行存款390741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