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113号
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48622M。
法定代表人:冲山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冷却塔供货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2300元;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乙方实施方案,乙方提供总价款20%预付款保函,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定金,乙方未提供保函,甲方有权不支付预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同时甲方退还预付款保函;3.设备组装及固定并在设施调试完毕后10日内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提供金额等于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函;5.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退还保修金保函。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条款。后因国家增值税率的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703619.82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具体数额应当在办理结算后方能确定。2.即便案涉货款以原告所主张的703619.82元为依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而根据该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开票金额为566631.89元,尚欠被告票据136987.93元,欠款金额付款条件尚不成就。3.原告供应的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价格清单不完全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的全部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72230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6%、金额为99627.59元;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乙方实施方案,乙方提供总价款20%预付款保函,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定金,乙方未提供保函,甲方有权不支付预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甲方退还预付款保函;3.设备组装及固定并在设施调试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提供金额等于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函;5.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退还保修金保函;甲方委派杨波、乙方委派徐波为现场代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为乙方直接从税务机构购买的、根据本合同经济业务事项所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取价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另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必须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内容经双方同意变更的,如果变更的内容涉及到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则应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因税率调整,原、被告就《供货和安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变更为价税合计金额为703619.8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22672.41元,13%增值税为80947.41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按原合同要求执行。
2019年6月15日,原告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现场代表徐波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竣工验收单》及《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2020年5月18日,被告案涉工程现场代表杨波,设计单位、被告设计部门确认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同意付款。
2020年11月5日,原告将金额合计为70361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毕,被告已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送货清单、《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双方对供货总金额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并完成了案涉冷却塔的安装及调试,被告也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冷却塔使用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供应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第二,《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付款前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列相关货物的品目、价款等各项发票内容要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收取的价外费用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内容变更有涉及到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则应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着严格的要求。本案原告已开具金额合计70361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发票对应的供货名称、数量和金额,故对原告认为其供货总金额为703619.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价格清单不一致,且双方未结算,合同金额尚未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前,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将案涉合同剩余136987.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慧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陈宇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113号
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48622M。
法定代表人:冲山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冷却塔供货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2300元;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乙方实施方案,乙方提供总价款20%预付款保函,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定金,乙方未提供保函,甲方有权不支付预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同时甲方退还预付款保函;3.设备组装及固定并在设施调试完毕后10日内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提供金额等于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函;5.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退还保修金保函。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条款。后因国家增值税率的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703619.82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具体数额应当在办理结算后方能确定。2.即便案涉货款以原告所主张的703619.82元为依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而根据该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开票金额为566631.89元,尚欠被告票据136987.93元,欠款金额付款条件尚不成就。3.原告供应的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价格清单不完全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的全部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72230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6%、金额为99627.59元;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乙方实施方案,乙方提供总价款20%预付款保函,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定金,乙方未提供保函,甲方有权不支付预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甲方退还预付款保函;3.设备组装及固定并在设施调试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应提供金额等于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函;5.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退还保修金保函;甲方委派杨波、乙方委派徐波为现场代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为乙方直接从税务机构购买的、根据本合同经济业务事项所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取价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另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必须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内容经双方同意变更的,如果变更的内容涉及到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则应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因税率调整,原、被告就《供货和安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变更为价税合计金额为703619.8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22672.41元,13%增值税为80947.41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按原合同要求执行。
2019年6月15日,原告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现场代表徐波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竣工验收单》及《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2020年5月18日,被告案涉工程现场代表杨波,设计单位、被告设计部门确认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同意付款。
2020年11月5日,原告将金额合计为70361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毕,被告已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送货清单、《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双方对供货总金额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并完成了案涉冷却塔的安装及调试,被告也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冷却塔使用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供应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第二,《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付款前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列相关货物的品目、价款等各项发票内容要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收取的价外费用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内容变更有涉及到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则应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着严格的要求。本案原告已开具金额合计70361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发票对应的供货名称、数量和金额,故对原告认为其供货总金额为703619.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价格清单不一致,且双方未结算,合同金额尚未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前,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将案涉合同剩余136987.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慧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陈宇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