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4428号
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
法定代表人:冲山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22号1819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与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荏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8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24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珠江新城B1-1”项目的冷却塔等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01592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45万元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货到工地9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余下货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后2021年11月16日,因被告增加采购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合同总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862445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进行付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831元。为追索逾期货款,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均表示认可并承诺予以支付。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140831元无异议。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项目分为A栋和B栋,原告送货时间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2月25日,分十批送货,但原告仅在送A栋部分后进行过一次现场调试,剩余的水泵在安装后均未进行调试。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派员调试,设备调试完毕3日内,供需双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逾期视同验收合格,货到需方工地需方不组织调试,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另,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完成生活传输泵的交货,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请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存在不配合调试验收、保修期内不进行维修的情况,已构成违约。3.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进行下调。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到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也长期拖欠被告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公司(需方)与荏原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书》,**公司向荏原公司采购价值3801592元的供货设备,合同载明: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45万元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货到工地9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余下货款;供方派员调试,设备调试完毕3日内,供需双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逾期视同验收合格,货到需方工地需方不组织调试,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因需方未按照设备说明书安装使用维修或其他过错造成设备损坏,供方负责维修、更换零部件,费用需由需方支付;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中途退货,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其他损失需方不再承担。
202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载明因**公司增加购买部分产品,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862445元。
双方均认可**公司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
庭审中,**公司称因荏原公司未进行设备调试,且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违约在先,故**公司才逾期付款。荏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付款时间,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45万元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货到工地9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余下货款”,而**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即签收荏原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但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结合**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给荏原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140831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340831元;
二、驳回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