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组织机构代码60004862-2。
法定代表人:冲山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641-6。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荏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荏原公司与重庆美的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约定重庆美的公司向荏原公司提供其在首都机场项目冷水机组及附属设备中标合同中选用的水泵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94万元。之后,双方先后于2007年5月至9月期间签订《首都机场综合楼水泵购销合同》、《首都机场配餐楼水泵购销合同》、《首都机场过夜(东)楼水泵购销合同》及《首都机场过夜(西)楼水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水泵货款金额分别为691000元、379000元、435000元、435000元,共计194万元。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重庆美的公司向荏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荏原公司向重庆美的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重庆美的公司需一次性付清余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支票。上述合同签订后,荏原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供货义务,重庆美的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先后分七次陆续向荏原公司支付货款1843000元,余款97000元未付。
荏原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5月29日,荏原公司与重庆美的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4万元、支付方式为电汇。之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先后签订《首都机场综合楼水泵购销合同》、《首都机场配餐楼水泵购销合同》、《首都机场过夜(东)楼水泵购销合同》及《首都机场过夜(西)楼水泵购销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重庆美的公司向荏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荏原公司向重庆美的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重庆美的公司需一次性付清余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支票。荏原公司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重庆美的公司支付货款1843000元后,尚欠97000元货款未付。为此,荏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美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7000元。
重庆美的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关于首都机场项目冷水机组及附属设备的订货协议,随后又签订四份分项合同,且该项目已于2007年完成。但项目完成至今,荏原公司并未向重庆美的公司主张支付5%质保金即97000元的付款请求,故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履行向重庆美的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的先合同义务,重庆美的公司当可不必支付97000元。此外,如荏原公司已开具银行保函,根据银行对此相关的处理规则,荏原公司可在待约定情形满足后直接向银行申请退款,而不应向重庆美的公司提出支付保函款项的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诉讼双方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重庆美的公司应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荏原公司向重庆美的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重庆美的公司需一次性付清余款。由此可知,重庆美的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即97000元的时间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后,且荏原公司还需向其提供合同总价的5%银行保函。一审中,荏原公司举证拟证明四份购销合同涉及的水泵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即便该时间为水泵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真实时间,荏原公司还需在向重庆美的公司开具银行保函之后,方可向重庆美的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然而,经一审法院先后为其指定十日和七日的举证期后,荏原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开具银行保函的事实。荏原公司虽称其已于2007年年底开具银行保函、系因时间过久致使银行无法出具相关证明,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与此同时,荏原公司举证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已将银行保函交予重庆美的公司。至此,荏原公司请求重庆美的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7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在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之前,重庆美的公司并不负有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即便如荏原公司所称,其已于2007年年底开具保函且水泵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其亦应在2010年6月12日之后的两年内向重庆美的公司催收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将承担其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然而根据荏原公司的举证情况,其虽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先后向**、骆争放等寄发催收函件,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函件的收件人与重庆美的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且函件的邮寄地址与重庆美的公司的住所地显著不符。因此,荏原公司举示的证据2及**的证人证言不能印证其已向重庆美的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发生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效力。综上,截止荏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即2013年11月15日,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且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荏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荏原公司负担。
荏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重庆美的公司支付荏原公司所欠货款97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工作证明拟证明**、骆争放二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一审法院未将此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径直要求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请求法院向其送达该证据副本但未果,上诉人只有在未看到证据的情况下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且一审审理超过审限;二、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与骆争放均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三、上诉人是否开具保函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生产设备已安全运行多年不再需要扣留质保金,使用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上诉人也已经开具了保函。
重庆美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双方签署了庭外和解协议该期间不计入审限,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一审法院为便于诉讼节约诉讼成本通过电话形式与上诉人沟通质证,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协议》以及四份合同都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联系地址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过联系人,**、骆争放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向**、骆争放寄送的催款函不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关于银行保函,上诉人开具银行保函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以后,通过该银行保函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开具银行保函的时间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理期限,不应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荏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质量保函》复印件、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欲证明:荏原公司向重庆美的公司开具了质量保函并已被对方签收;
2、《合同协议文件》4份,拟证明:重庆美的公司并非本案4份购销合同所涉水泵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合同中约定了1年或5年的质保期,荏原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重庆美的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保函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不是新证据,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保函本意,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详情单不能证明寄送内容,寄件地址也不是荏原公司的地址,重庆美的公司并未收到该邮件,即使重庆美的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该保函,保函的有效期也只剩2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首都机场,但与本案无关,认可货物的质保期是一年,旅客过夜用房(东楼)合同协议文件中约定的5年是免费维修期并非质保期,首都机场在2008年8月8日以前投入使用,质保期届满后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荏原公司与重庆美的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以及四份水泵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荏原公司向重庆美的公司供应货物194万元,重庆美的公司向荏原公司支付货款1843000元,尚欠97000元未付,占合同总金额的5%。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荏原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四份水泵购销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供货方向***提供合同总价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需一次性付清余款。因此,在荏原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重庆美的公司即应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重庆美的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就应付款。荏原公司是否开具银行保函并非重庆美的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的先决条件,因此,荏原公司是否开具银行保函以及何时开具银行保函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起算。
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且即便是按照荏原公司的主张,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服务报告书中所载明的2010年6月12日为水泵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荏原公司也应在自2010年6月12日起的两年期间内向重庆美的公司进行货款催收。
再次,荏原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先后向**、骆争放等寄发催收函件,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荏原公司所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骆争放收到了荏原公司所寄送的催收函件。且**、骆争放并非重庆美的公司员工,荏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重庆美的公司向荏原公司指定**、骆争放为该公司联系人,重庆美的公司对荏原公司主张的以上事实均不认可,因此荏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重庆美的公司进行过催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荏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也已经过。
另外,荏原公司认为其未收到重庆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副本,但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质证意见》中并未陈述该事实,亦未对该质证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虽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荏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