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725执9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游仙坝。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支付劳务费375382.79元及相应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16114元、执行费5531元。
本案在执行中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因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也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车、无证券、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被执行人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未予扣划。通过对被执行人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实地调查,是一所学校,询问该学校门卫室工作人员,校园内没有该公司。
2021年12月16日以电话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