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4988号
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层216-3号。
法定代表人:赵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时,男,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艳,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新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以下简称通州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技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通州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时、肖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技术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通州交通局支付新技术研究所货款308 420元及逾期利息(以308 42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判令通州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京哈白庙超限检测站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通州交通局向新技术研究所采购超限检测设备用于北京市通州区京哈白庙站,并由新技术研究所负责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 508 420元,通州交通局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60万元,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并计量检定完毕后支付603 368元,设备经通州交通局验收完毕支付剩余款项305 052元,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完工时限为2009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新技术研究所按约向通州交通局提供了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成功,通州交通局亦验收投入使用。但截至2010年2月1日,通州交通局仅支付了合同价款120万元,尚有308 420元未付。之后新技术研究所持续追讨货款。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再次对账,通州交通局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未付金额为308 420元,之后新技术研究所又多次催要遭被告通州交通局拒绝,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通州交通局还应根据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
通州交通局辩称,首先涉案合同的货款双方并未最终确认,应该以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现今仍无法审计,所以合同价款无法确定;其次,至今未结算是因新技术研究所未向通州交通局提交全部验收以及结算资料所致,未及时结算的责任在于新技术研究所,并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新技术研究所未向我方提交竣工材料,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因此新技术研究所也无权向我方主张逾期利息;涉案的合同性质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包括地下施工部分,如果新技术研究所未提交竣工材料,我们无法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新技术研究所(乙方)与通州交通局(甲方)签订《京哈白庙超限检测站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就通州区京哈白庙站超限检测设备采购、供货、安装调试、开通和保修期维护、修复责任等事宜进行协商,为保证设备按时供货,设备可靠运行及顺利开通,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价格(以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本合同的设备价格为设备到达供货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设计费、设备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及保修期的维护费、税金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 508 420元,合同价格以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600 000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货物运抵指定地点,接收验货,首次计量检定完毕,支付合同款额的40%即人民币603 368元,设备经甲方验收完毕,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金额为305 052元。设备安装完成时限为2009年8月10日。保修期1年,自设备检定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及时支付乙方费用。设备到货后甲方及时组织监理或者相关人员对乙方设备进行验收,及时开具到货验收证书。协调和督导合同实施,乙方安装调试、自检以及联调结束后,及时组织安装完工,运行验收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出具相关证书等。乙方提供的设备型号应与合同所定设备一致,并应有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单以及厂家提供的保修卡。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设备安装的土建基础、预设管线施工图纸资料,并指导施工工作。乙方须在运行验收前,按甲方要求提供竣工资料。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9月9日,新技术研究所向通州交通局发送《往来询征函》,内容载明:“因公司股权融资需要,近期投资人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公司财务账款进行审核,根据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与贵单位的部分工程往来账的款项如下: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京哈白庙超限检测站设备供应安装合同项目,合同金额1 508 420元,已支付金额1 200 000元(笔误写为120 000元),未支付金额308 420元,备注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京津二通道高速公路综合检查站设备供应安装合同项目,合同金额1 499 218元,已支付金额 1 424
257.1元,未支付金额74 690.9元,备注完工时间2008年9月。以上数据是否与贵司账面相符,请予以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在下方表述后发回给我公司,谢谢合作!”通州交通局于2020年9月14日在结果确认情况处写上“核实无误”,并在确认方加盖了通州交通局公章。
庭审中,新技术研究所称涉案设备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10日安装完成并验收投入使用,通州交通局已支付货款 120万元,剩余货款305 052元未付,因设备需更新淘汰,设备已于2018年拆除。
通州交通局对已支付货款数额认可,但称对供货时间无法确认,涉案设备并未竣工验收,因新技术研究所一直未提供施工图纸和结算书等竣工验收材料,导致设备未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未审计,故合同价款无法确定,《往来询征函》系为了配合新技术研究所融资需要出具的,对尾款金额不认可,最终未付金额应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涉案设备不是2018年拆除的,是在2011年拆除的。新技术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如未竣工验收是无法投入使用的,通州交通局所称的竣工验收材料早已提交给通州交通局,现时间太久,新技术研究所已无法再提供这些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新技术研究所与通州交通局签订《购货合同书》,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合同价款是否应以审计结果为准,通州区交通局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格以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但对提交审计及审计完成期限未作约定,通州交通局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交审计,通州交通局称系由于新技术研究所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导致无法审计,但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通州交通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使用期间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合同中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无需经过审计才能付款的约定,通州交通局也在《往来询征函》盖章确认了所欠货款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合同价款已确认,故新技术研究所要求通州交通局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新技术研究所要求通州交通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确约定了合同价格以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新技术研究所签订合同之时应对工程进行审计的期限有一定预期,通州交通局已经向新技术研究所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而其未支付货款系因货款数额未经审计无法确定、财政审计等客观事由,并非恶意拖欠,故法院对新技术研究所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货款308 42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山新技术设备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1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艳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