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1民初9779号
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明广钢管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4078923-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勤乐村石墓。
经营者:***,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中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172928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96号2101室D座。
法定代表人:经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绍举,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明广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杭州中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绍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明广钢管租赁站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明广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明广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明广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