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运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7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运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1336室(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217JUX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住泊头市。 第三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衡水市阜城县。 第三人:北京泰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3号(粮食局招待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36951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运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第三人***、***、北京泰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谷区XX镇平谷门站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泰德公司,分包单位为恒通公司。2020年10月20日,泰德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内容包括站内的工艺、土建、自控自动化、电气、消防、给排水、暖通及进出站燃气管线。项目于2021年5月18日开工,计划完工时间2022年10月15日。泰德公司将生产辅助用房及值班室管理用房钢结构屋顶项目分包给恒通公司。2022年5月份,恒通公司业务员***找到个体售卖彩钢瓦的***,需要购买彩钢瓦。7月份确定好订单,约定好8月1日彩钢瓦进场。7月30日左右,***找到***,让***再找一名工人和汽车吊在8月1日进场干活。2022年7月31日,***找***8月1日去安装房顶彩钢。8月1日6:30左右,***将彩钢瓦送到该项目工地,***载着***也同时进场工作。11时40分,***从屋顶放彩钢瓦的钢结构铁架子上(高约2米)坠落至屋顶受伤。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送到平谷区医院,之后120急救车将***转入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8天,主要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开放),下肢皮肤缺损(左),其他诊断:下肢开放性损伤(左),最终诊断:双胫腓骨开放骨折(pilon骨折双侧),下肢皮肤缺损(左),下肢开放性损伤。***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由恒通公司业务员***支付的。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2023年1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3】第35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恒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平谷区安监部门对本案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作出了认定,***个体售卖彩钢瓦,是***和原告的雇佣者,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事故调查笔录和该事故认定是一致的,与劳动部门认定不具有劳动关系也是一致的。二、原告申请追加泰德公司为第三人,劳动关系中不应该出现第三人,泰德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排斥的关系,如果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可能与泰德公司又存在劳动关系,仅和一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当再主张与泰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泰德公司没有关系。 ***述称,事发时***是卸彩钢的工人,是***找的***,说那边有个活让***去干两天,之前***也找***干过其他的活。 ***述称,不认可是***和原告的雇佣者,***只为恒通公司提供材料,恒通公司业务员***让***给其公司介绍安装工人做彩钢安装,***只是介绍人,不负责安装,运费也是由***支付的,***不是雇佣者。 泰德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调查报告。恒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对该报告无意见,***不认可报告中说***是雇佣者的内容。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2.屋顶承包合同。***不认可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述相关人员和单位的关系的内容,认为屋顶承包合同与事故调查笔录一致。***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自己是雇佣者。 泰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监控视频、电话录音;2.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出具的证明;4.***本人书写的证明。***表示无法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认为证据4属于*****的意见。恒通公司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认为证据4属于*****的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应急管理局调取事故发生后的调查询问笔录,已向各方出示。 本院对***及恒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属于当事人**,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谷区XX镇平谷门站天然气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泰德公司。2022年6月10日,泰德公司(甲方)与恒通公司(乙方)就平谷门站天然气工程-生产辅助用房及值班管理用房钢结构屋顶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70万元(暂估总价)。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后恒通公司联系***购买彩钢瓦事宜,双方约定8月1日彩钢瓦进场。2022年8月1日,***通过***到施工现场干活。当日11时40分左右,***从屋顶放彩钢瓦的钢结构铁架子上坠落至屋顶受伤。***受伤后,因为损失赔偿的问题与恒通公司产生争议,遂于2022年11月23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恒通公司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3]第357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既有工资支付的财产关系,也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在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还需要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通过***到施工现场务工,2022年8月1日首次到施工现场即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受恒通公司的指示安排进场务工,也不能证明恒通公司与***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双方主观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要求确认与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受伤后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就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