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鸿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皮振军、汕尾市鸿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502财保7号
申请人:皮振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申请人:汕尾市鸿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海港大厦22楼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68220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皮振军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汕尾市鸿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汕尾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80×××69及80020000002981707的帐户存款以最高额人民币70万元为限进行冻结。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汕尾市区红海中路华园小区十七栋东梯3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汕尾市鸿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69及80020000002981707的帐户存款,冻结的数额以人民币70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汕尾市区红海中路华园小区十七栋东梯3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