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81民初687号
原告: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9,住所地陆丰市********************。
法定代表人:张清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码512************631。
原告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住宅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照伤残九级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金9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定书所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1、《仲裁裁定书》所查明:“……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9年7月4日评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9年11月6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对于上述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二份鉴定结论(即:初次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当庭提出了异议,原告对于上述二份鉴定结论书均不知情,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没有依法传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复议的权利,据此,原告当庭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该案,以便于原告依法实行对二份鉴定结论书的申请复议的权利,但陆丰仲裁庭无视原告的请求,直接作出仲裁裁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该仲裁裁定书依法应当撤销。2、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9年7月4日评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错误。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受伤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8月23日,委托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8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陆医法鉴所【2018】临鉴意字第G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其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据此,原告有理由认定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9年7月4日评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错误,而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存在错误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仲裁裁定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书面答辩,一、汕尾中院以特别程序受理住宅公司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因该案件为非终局劳动仲裁裁决,不符合向汕尾中院申请撤销的情形,且原告在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时直至汕尾中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前,没有提出其他任何属于贵院管辖范围内的诉请,因此汕尾中院决定将该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移送贵院审理的决定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决定,贵院不能依据该错误决定取得该案的管辖权。二、原告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陆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我方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业已生效,贵院无权对该争议继续进行审理,再次强调,汕尾市中院受理的不是普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汕尾中院受理错了,理应驳回或者告诉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而不应以另外一个错误决定,将锅甩给贵院,明知是错误的决定,贵院这种情况可以理直气壮的说“这锅我不背”,不是所有的助纣为虐都可以因为有上级的决定做挡箭牌而免责。三、根据广东省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条“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用人单位的抗辩,除属于针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外,不得超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范围。”的规定,在有被告向贵院起诉的前提下,汕尾中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申请,本案被告并没有在起诉期内向贵院起诉,根据当然解释的原则,汕尾中院应当也只能驳回原告的申请,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中院受理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诉讼与普通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两者属于不同种类的诉,这两者之间不具有可转换性,汕尾中院的移送决定错的离谱。四、依法有效的受理行为是整个诉讼案件的基础,因本案受理程序违法,贵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我方拒绝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其他理由我方在向汕尾中院的答辩状中也进行了阐述,该答辩状及汕尾中院的通知书附一件作为本答辩状的附件提供给贵院,请求贵院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停止本案审理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提起诉讼原因。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实为九级,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八级伤残。
3.收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认定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而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在该《仲裁裁决书》第七页最后一段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该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本院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得出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失业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重新鉴定结果,对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于原告住宅建筑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木工。2018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陆丰市龙山中学新校区建设作业时从高处摔下,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8日为被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5月5日对被告**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9年7月4日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9年11月6日鉴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被告**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9年12月31日送达原告住宅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7日送达被告**。原告住宅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失业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于2020年1月15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后又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起诉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在原告住宅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并将该裁决书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且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在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页最后一段“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事项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该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住宅建筑公司虽于2020年1月15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诉请的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系特别程序案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的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系普通程序案件,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案由,且诉求处理事项存在较大差异,不应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住宅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材料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本院核实,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本案系原告住宅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讼材料起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接受诉讼材料后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宝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丽芳
书 记 员 陈锡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