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521行初2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林坚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陆丰市行政新区长兴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81568250897N。
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该局局长。
第三人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四十米大道月中路月华园一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6179826069。
法定代表人张清焕。
原告**诉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陆丰市人社局)、第三人陆丰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建筑公司)不履行工伤行政认定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丰市人社局、第三人陆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第三人的员工,职位为木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60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陆丰市龙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地作业时从高楼摔下,摔伤左肘和头部,之后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但第三人不予配合。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陆丰市政务服务管理中心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有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经2018年11月26日、12月13日及2019年2月14日,共三次补正材料。2019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书面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9年4月26日为止,被告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主管机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有权责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然而,被告在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过了63天仍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是违法。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汕尾市陆丰市政务服务管理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四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005号);3.《认定工伤决定书》(陆人社工认字〔2019〕005号)。
被告陆丰市人社局没有应诉和答辩。
被告陆丰市人社局没有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陆丰建筑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第三人陆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陆人社工认字〔2019〕005号)。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也说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向陆丰市政务服务管理中心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陆丰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需有单位意见、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为由要求**补充提交材料。2019年2月21日,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9】0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5日,陆丰市人社局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陆人社工认字〔2019〕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7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4月26日,**因不服陆丰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书面告知,**于5月8日补充起诉材料,本院于5月10日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旨在解决行政争议,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应诉和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陆丰市人社局既不依法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应当视为陆丰市人社局没有相应证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其他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陆丰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1日就**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在没有存在法定时限中止情形的情况下,直至2019年5月5日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已轻微超过工伤认定处理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尚未对**的权利产生实质损害。鉴于陆丰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5日就**的工伤申请作出了陆人社工认字〔2019〕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再责令陆丰市人社局就**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已没有必要和意义。被告陆丰市人社局、第三人陆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作出陆人社工认字〔2019〕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李永辉
人民陪审员  吕晓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