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27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电信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成都电信公司损失305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60520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2448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日,成都冠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与四川冠林三基通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就电信业务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冠林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使用三基公司工号间接从事成都电信公司的电信业务,但并未告知成都电信公司。2012年7月,冠林公司就电信业务合作事宜与成都电信公司签订《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其后合作期间,冠林公司拥有两家公司工号(冠林公司和三基公司)从事电信业务。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10月19日,成都电信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工号归属分两次向三基公司支付了终端补贴款60520元和244800元。2017年3月1日,冠林公司就与成都电信公司合作期间终端补贴及酬金事宜向成都仲裁委提起了仲裁,三基公司委托冠林公司共同处理本案。经仲裁委审理查明并认定成都电信公司支付三基公司的合计305320元系成都电信公司错误支付((2017)**案字第171号裁决书P21-23)。成都电信公司根据仲裁裁决另向冠林公司支付了305320元,2012年多支付的款项只能另行要求三基公司退还。2019年7月10日,成都电信公司为追回多支付的款项305320元及利息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问题,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裁定本案移交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5月27日,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2020)川0108民初7973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三基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成都电信公司认为,三基公司与成都电信公司之间正处于诉讼阶段,**、**、***在未通知成都电信公司的情况下恶意解散三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三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在公司清算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1.成都电信公司并不存在错误付款的事实,成都电信公司的付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政企业务代理协议支付的代理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基公司与成都电信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协议下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错误付款的事实,该款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代理结算后的结算付款。成都仲裁委(2017)**案字第171号裁决书,解决争议的主体是成都电信公司与冠林公司的委托代理纠纷,该案件与三基公司无关。仲裁中,成都电信公司主张该款项支付给冠林公司,但其误给了三基公司,但事实上仲裁委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也并未认定该款是成都电信公司的错误支付,仅认为该笔款项不对冠林公司发生有效付款的法律后果,并指出如果是错误支付,可以追溯三基公司不当得利。裁决书中基于成都电信公司的主张而作出的以上假设性结论,不能得出该款项是成都电信公司对三基公司错误付款的结论,不能据此推定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2.本案中成都电信公司与三基公司签署的政企业务代理协议,双方的业务已于2012年10月19日全部履行完毕,成都电信公司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成都电信公司没有向法庭证明多付了款项,因为成都电信公司是掌握了结算资料的一方,如果成都电信公司认为多支付了款项,应当将业务登记单和支付款项进行数据的计算,是否有多付款的举证责任在成都电信公司,但是其并没有出示给法庭。三基公司与冠林公司是一个合并稽核分开结算的,成都电信公司不存在错误支付。4.**、**、***作为三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解散公司的行为。三基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并同时成立了清算组,经合法程序后于2019年11月29日清算完毕,经清算人员依法清算后完成注销登记,在整个清算过程中,清算人员对成都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不知情,清算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员并未接到确定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通知,因此根本无从谈起申报债权,事实上本案中的债权不存在。清算组成员通过登报的形式,发布了清算信息,三基公司注销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清算成员在清算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规定的清算责任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外,三基公司注销时是负资产的状态,也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因此清算组成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成都电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成都电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清算人员在清算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双方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成都电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成都电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三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政企业务代理协议》,约定:三基公司代理成都电信公司电信业务,约定代理期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代理经营范围:电信政企业务代理;乙方代理甲方电信业务,各项代理费标准和结算规则参照甲方相关的业务通知执行。当月的代理费在下月内核算,按月结算。代理费结算以甲方出具的数据为依据;甲方向乙方分配联网打印填写电信业务发票的“工号”,凡由分配给乙方的“工号”联网打印填写的发票,视为乙方已经实际收到发票上面记载金额的款项。 双方庭审中均陈述:1.合同履行期间,成都电信公司向三基公司提供了工号,双方通过工号录入的业务量进行结算,结算频率不固定。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工号被关闭;2.成都电信公司的代理商业务包括两种:一是收取话费的代理酬金,二是销售终端绑定业务的终端补贴款;3.代理商开展业务时,每件业务都要填制登记单,登记单的原件须向成都电信公司移交。 三基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2日向成都电信公司出具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成都电信公司E家活动终端款60520元;第二份收据载明:收到成都电信公司E家活动终端款2448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冠林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成都电信公司按《电信业务代理协议》支付冠林公司终端手机款及电信业务发展酬金。2018年11月2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案字第17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电信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电信业务的代理人;代理区域为:成都市;代理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代理事项为:电信业务办理、电话话费代收和营业服务等.......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之前,申请人就与三基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以内部承包形式’从2012年1月至12月,由申请人使用三基公司工号(即稽核单元),间接从事对被申请人电信业务的代理经营。申请人这一借用三基公司工号名义开展的代理经营,在2015年5月21日,由被申请人出‘函’追认,即从2012年8月起,三基公司的稽核单元关联申请人的所属业务渠道,并确定:‘冠林通讯(即申请人)、冠林三基(即三基公司)12-14年度与成都电信(即被申请人)发生了电信业务代理结算、电信手机终端结算等结算事项,其中冠林三基部分终端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冠林三基同意,结算至冠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二、***意见......对被申请人支付给三基公司的305320元的终端补贴款是否应计入已付款的争议.......***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给三基公司的305320元的终端补贴款不应计入已付款。因为,首先,支付终端款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对已付款的事实,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没有直接举证证明这305320元的终端补贴款,对应的是已结算的3183台手机终端中的449台。其次,按照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已确认该款是申请人发展业务应得的终端补贴款,以及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给冠林公司的函中确 定结算付款对象。那么该款就应当与申请人结算后,付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却支付至三基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对此付款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或三基公司出具了转付款或转收款的委托。所以,应当认定,即使该款是属于已结算手机的终端补贴款,但也是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被申请人的错误付款,对申请人不能发生有效付款的法律后果。再者,对此错误付款被申请人在法律上具有救济路径,可以追诉三基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退款责任。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给三基公司的305320元的终端补贴款不应计入对被申请人的已付款”。 再查明,2019年7月10日,成都电信公司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三基通讯公司归还其支付的305320元及利息,案件号为(2019)川0191民初9035号,因管辖问题,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5月27日,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件号为(2020)川0108民初7973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三基通讯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成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成都电信公司的起诉。随后,成都电信公司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三基通讯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承担恶意解散公司的赔偿责任。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因管辖问题,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4日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三基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并同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组于2019年10月11日在四川科技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截止2019年11月29日公告期满。三基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清算完毕后完成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政企业务代理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案字第17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电信公司主张**、**、***赔偿305320元的损失以及资金占有利息是否成立。成都电信公司认为生效的(2017)**案字第171号裁决书认定成都电信公司支付三基公司的合计305320元系成都电信公司错误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在***阐述的意见部分载明“即使该款是属于已结算手机的终端补贴款,但也是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被申请人的错误付款,对申请人不能发生有效付款的法律后果”,该观点作了一个假设性的前提条件,并未作出实质判断,本案仍应对成都电信公司是否对三基公司错误支付作出审查。 成都电信公司提供三基公司和冠林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三基公司委托成都电信公司将2012年期间三基公司所受理的手机终端结算款转账至冠林公司指定账户。三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晚于案涉款项支付的时间,不能证明2012年已经支付的款项为错误支付,而按常理,委托付款应当针对未支付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成都电信公司提供的三基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三基公司委托冠林公司全权处理以下事宜: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成都电信公司给付关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本公司所受理的电信169套餐业务代理费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终端款以及电信业务发展酬金”,出示该证据拟证***公司与成都电信公司仲裁期间,三基公司委托冠林公司共同处理仲裁案件,双方有内部协议,对305320元作出了认可。三基公司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三基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主体,该委托书仅针对2012年三基公司与成都电信公司代理关系结束后关于冠林公司的委托。本院认为,首先,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晚于案涉款项支付的时间,《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2012年已经支付的款项为错误支付。其次,(2017)**案字第171号仲裁案件,三基公司并未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不能仅以此《委托书》认定三基公司认可305320元是错误支付,且,成都电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基公司作出过此类陈述。该证据不能达到成都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成都电信公司提供了一份数据表格,拟证明305320元系错误支付。三基公司质证认为该数据表格系成都电信公司自制,且表格内容涉及三基公司与冠林公司两家公司所属工号下终端补贴款和话费酬金,数据交叉,故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成都电信公司提供的表格系自制表格,且表格所显示的内容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三基公司提出其代理业务时都填制了电信业务登记单,通过登记单可以识别同一个工号下是由哪一个公司的员工所开展的业务,即可作出业务量的数据核对。业务登记单原件已向成都电信公司移交,要求其在本案中提供原件作出核对。成都电信公司以登记单只保管两年为由未予以提交。本庭询问是否可以打开工号核查相关数据,成都电信公司称工号被注销,系统已升级改造,数据会被压缩,恢复涉及金额较大,所以仲裁阶段未进行数据恢复。本院认为,三基公司向成都电信公司移交了业务登记单,且工号被关闭,对结算所依据的数据和相关资料已无法掌控,在成都电信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时,三基公司提出核对登记单系合理诉求,且亦是核查事实的路径。成都电信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提交该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成都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对三基公司的错误支付,故对其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7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