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64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081.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一中标了被告二《2017年成都市郫都区传输线路接入网网络整治优化/170ASCCD0464-001》等相关工程,并将上诉工程中涉及郫都区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按照原告之间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6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2021年5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一的业务专用章,经结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项目的审定金额为1,226,056.18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的折扣比例计算,并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559,081.62元,原告在上述工程完工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支付事宜,但被告均为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二系被告三的分公司,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二的付款责任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2018年5月18日与我公司的结算单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该表格中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559,081.62元;2、其次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无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由被告2、3承担责任,突破了与被告1的合同相对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答辩:一、***未完成他是实际施工人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提交的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4日,该协议中未对***承接***公司在电信公司的什么工程、哪些区域进行约定,无法从该协议中看出***所承接的***公司的工程到底有哪些;2、***提交的三份《施工结算定案表》对应了电信公司的三份合同,其中涉及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的有2份合同《2017年成都市郫都区传输线路三线交越网络整治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和《2017年成都市郫都区传输线路接入网网络整治优化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从合同内约定的施工进度和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开工和完工报告都表明项目在***和***公司于2018年8月4日签署劳务合作协议之前都早已开工甚至是完工,足以证明***不可能是这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剩下的一份合同《中国电信四川公司2017年-2018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标包6成都4(四川***)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签约主体不涉及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与***公司签署,对于该份合同***无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都无法向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主张权益;3、***提交的《施工结算定案表》载明的工程项目也只涉及3个项目,三张定案表上的总金额合计才314,174.44元远小于***诉请的事实;4、证明实际施工人必须有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达到付款条件以及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不能单凭***与盖有***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一张表格就得以证明。
二、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和***公司所签署合同不应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从合同内容和载明的验收标准都属于《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管理的范畴,不是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涉及不动产,如果通信项目涉及《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施工即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0.3约定的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设施,那么就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界定,但本合同中的通信项目是按照《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二约定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项目;2、对于建筑施工工程法律有明文规定,《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约定的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建设工程不应认定为建筑法所管理的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法所约定的建设活动即建设工程的内容与电信建设管理办法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不一样的;3、中国电信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公司所签署的涉案三份合同中都约定项目的验收适用的标准是“原邮电部、原信息产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电信以及本合同甲方发布的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答辩人提交的完工资料也清楚反应工程内容都是放、绑软光纤、安装吊线保护装置,且在***和***公司签署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第(4)项中也明确载明“确保网络安全。严格按照业主、工程监理的要求及通信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项目根本不涉及不动产,***公司承揽项目时也清楚明白项目性质和验收的要求。
三、本案***公司与中国电信及其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不是承揽合同当事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内容为放、绑软光纤线以及安装拉线警示保护管、安装吊线保护装置,被告电信公司支付价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质上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工程内容是否属于涉及不动产范畴,是否为建筑法中的建设工程范畴,涉案工程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是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涉案项目不属于建筑法中的建设工程,故也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四、本案答辩人与***公司涉案的合同项下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未支付款项都是因为不具备付款条件。1、涉案的三份合同都明确载明了付款条件,答辩人已经将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支付了***公司。2、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同时也是上市公司,都有很严格的内部核查应付账款的清查制度,每年都会对应付账款进行清查,如出现应付未付情况还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未付款项均是未达到付款条件而未付。3.***应举证证明答辩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多少应付未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公司信息、劳务合作协议、施工结算定案表、结算表、《2017年成都市郫都区转输线路接入网络整治优化施工合同》、《2017年成都市郫都转输线路三线交越网络整治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完工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劳务集中签订、办理结算的通知系被告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内部工作通知,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本劳务外协合同结算方式及原则: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办理结算,乙方结算上限价款为:建议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最终审定的不含税价款╳76%。二、结算方式与原则:1、甲方(***公司)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订单(合同)及进场施工后,六十个工作日付结算上限价款的30%给乙方(***);2、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确认工程进度达70%,甲方收到由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签署的工程进度为100%的说明书并收到进度款后,六十个工作日付结算上限价款的30%给乙方;3、在甲方收到审计意见书和材料平衡表后,三十个工作日付结算上限价款的20%给乙方;4、剩余算上限价款的20%在甲方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尾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5、如该项工程有零星材料采购,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同于零星材料金额的发票;6、资源管理录入项目由甲方负责。三、其他原则:┄2、竣工资料、结算、送审编制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将相关原始资料交予甲方,如在送审、结算时出现缺少相对应的资料造成的审减由乙方负责;3、审计单位的协调配合等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包括审计等费用承担),如乙方单独协调审计单位,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所需费用金额,在甲方认可同意后(短信方式),如乙方未告知甲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4、工程款支付:乙方完成项目进度且建设方付款后,甲方在六十个工作日内,按第二条结算方式与原则所满足的条件予以支付。第五条、乙方配合甲方保障施工队的合法效益,确保项目组施工人员所购买的商业意外保险最高赔付额不低于(地面60万元/人,高空100万元/人),未购买保险的施工人员不得参与施工。┄如因项目组人员因素未及时足额购买,出现的安全事故赔偿乙方自行负责。
2020年3月12日,***公司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中国电信四川公司审计部及中介机构共同签订2018年成都大邑鹤鸣新民村道路建设通信线路迁改工程,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公司,审计后的结算价格为173,485.97元。
2020年5月6日,***公司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中国电信四川公司审计部及中介机构共同签订2017年成都市郫都传输线路三线交越网络整治优化工程,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公司,审计后的结算价格为24,119.66元。
2020年5月19日,***公司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中国电信四川公司审计部及中介机构共同签订2017年成都市郫都传输线路接入网网络整治优化,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公司,审计后的结算价格为116568.81元。
2021年5月18日,***公司**与***就前期***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该结算表中含六个***参与施工的项目,其中每个项目载明了审定金额(不含税)、已支付金额、折扣为0.76,未付金额,其中备注中载明已完成审定的是上述载明的三个项目,其余三个项目备注为未审定。表格中载明的审定合计金额合计为1,226,056.18元,已支付金额合计为407,603.01元,折扣后的金额为931,802.6968元,未付金额为524,199.6864元。另载明:劳务费为931802.6968,应付***559081.6181,未付***151,478.6081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业务专用章。庭审中,*****应付559081.6181与521,499.6864元之间存在差异是因为当时计算进了***公司补偿给***的给工人买保险的费用,庭审中由于***公司代理人提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表示由于双方对于保险费的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认可被告未款金额为524,199.6864元,不对保险事宜再行举证。“未付***151,478.6081元”是指已完成审计的三个项目应支付的金额。庭审中,*****我方负责按***公司上的订单进行施工,材料是在***公司领取,我方只负责安装。
被告中国电信及其成都分公司提交了《2017年成都市郫都区转输线路接入网络整治优化施工合同》、《2017年成都市郫都转输线路三线交越网络整治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及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以及《中国电信四川公司2017-2018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标包6成都4(四川***)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以证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四川公司将上述项目承包给了***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而不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
庭审中,***公司未就是否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和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是否完成付款提供证据。仅**由于未完成审结,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案涉项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是否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是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均须遵守本法”。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建设,故本案的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范畴内的建设工程,其不受建设工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公司下达的工作内容,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中确认未付劳务费用为524199.6864元。被告***公司辩称未支付上述款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与建设方的审计结算,但从2021年5月18日***公司与***的结算表可以看出,双方在表格中对审定金额有记载,同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今案涉工程尚未与建设方完成审计结算并收取相应款项,故对其根据审定金额计算出来的未付金额524199.68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辩称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公司辩称**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表,公司业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系***公司的员工,在施工、建设、审计、中介机构签字**的施工结算审定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公司的经办人为**,其在案涉项目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他在结算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该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公司的员工使用该业务专用章在结算表上签章,该签章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该公章是业务专用章而直接否认其合法性。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与***公司已完成了劳务费用的结算,***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24199.6864元。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审计意见书三十个工作日及***公司收到电信公司尾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之规定,由于***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审结结算及是否收到尾款,故本院认定付款之日为***与***公司结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故***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6月26日前完成付款,对于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础,自2021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及中国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向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发生的事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审计结算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欠付劳务款524199.6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4199.6864元为基础,自2021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61元,由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