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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346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130元,减半收取计14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嘉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