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663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静(原告之妻),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
法定代表人:曲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雷,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静、刘泽宇,被告中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修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北建筑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5476.4元;2.支付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0000元;3.支付1995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6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9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双方存在连续20年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被告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从原告在被告处的用工之日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算点。关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被告唯一股东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以下简称北方车辆研究所)“代发”的劳务费系被告变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另外,被告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缴费的个人部分系原告在当期获得的货币性工资收入,当然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的数额亦不服。
被告中北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2004年9月2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系到期自动终止,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数额为2026.12元,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开具单位为北方车辆研究所,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资包括用人单位每月为员工代缴社保缴费的个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我公司认可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555号裁决书确定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期间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农业户口,中北建筑公司未为***缴纳1999年6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及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北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中北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决定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中北建筑公司自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5元,3.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0.34元,4.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000元,5.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6000元。2016年1月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20号裁决书,裁决:1.中北建筑公司与***自200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075.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796元,3.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64.34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中北建筑公司自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75.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796元,3.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64.34元,4.由中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字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北建筑公司与***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八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千零七十五元三角、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七百九十六元;三、中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度至二○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角四分。该判决书业已生效。***于2016年7月5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北建筑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5476.4元,2.支付1995年9月至2010年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0000元,3.支付1995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6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555号裁决书,裁决:1.中北建筑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417.92元,2.中北建筑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303.34元及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3.6元,3.中北建筑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064元及2010年1月自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588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中北建筑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中北建筑公司向其发放的月工资为2284元,此外,北方车辆研究所系中北建筑公司的母公司,中北建筑公司指令其完成北方车辆研究所的任务,北方车辆研究所代发的劳务费也是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中北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部分应支付补偿,并提交(2016)京0106民初字1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北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中北建筑公司工商信息显示,中北建筑公司的类型为法人独资,其投资人为北方车辆研究所。中北建筑公司对上述(2016)京0106民初字154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北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中北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月应发工资为2284元,扣除社保部分为2026.12元,应以实发工资作为其月工资数额,***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工作比较少的时候,会被北方车辆研究所借用,北方车辆研究所向其发放劳务费,***向北方车辆研究所提供的劳动并非中北建筑公司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该项劳务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提交谈话记录、北京永定河河道砂石厂工商信息、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上述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北京永定河河道砂石厂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中北建筑公司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中北建筑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已经生效的(2016)京0106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中北建筑公司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北建筑公司主张其2004年9月2日之前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考虑到中北建筑公司与北方车辆研究所存在关联关系,***在与中北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本人原因到北方车辆研究所工作,其因此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当视为其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对于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代缴义务,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属于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中北建筑公司关于以扣除社会保险之后的实发工资作为***月工资数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5476.4元。因***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的规定,中北建筑公司应支付***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303.34元及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20元,1999年6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064元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588元。***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已经(2016)京0106民初字154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三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
二、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七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万零三百零三元三角四分及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百二十元。
三、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七年十二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二千零六十四元及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五百八十八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