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4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院。

法定代表人:曲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甜,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在1995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算点为1995年6月1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劳动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16)京0106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中北建筑公司在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北建筑公司主张2004年9月2日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北建筑公司主张其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算点不应当是1995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中北建筑公司与北方车辆研究所存在关联关系,***在与中北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本人原因到北方车辆研究所工作,其因此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当视为其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中北建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北建筑公司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直接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中北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