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号院。
法定代表人:曲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经申请人取证,找到了在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书面证人证言上签字的证人。这些证人就被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出具了更为详细的说明,且均可以出庭作证。此外,申请人还搜集到了证人周金的证言以及***当时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已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柳锦川、梁俊敏、刘国芳、冯士江签字的书面证言,对***劳动关系有关情况的陈述内容含糊,且他们均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李燕军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仅是李燕军代表申请人与***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其并未明确承认***在申请人处工作已达20年之久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一审判决中提到***在中北建筑公司砂石厂工作,但并未对其真实名称和企业情况进行确认,就径行认定砂石厂为申请人所有,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申请人中北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因计算***的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北建筑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的工作年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北建筑公司虽主张***于2004年9月入职其公司,但对***的入职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北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中北建筑公司员工李燕军在录音中的陈述及中北建筑公司其他四名员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对***主张的其于1995年9月1日入职中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确认***与中北建筑公司自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中北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北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波
审判员 左颖星
审判员 佘 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蒙镭
书记员裴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