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7民初84号
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巍山县五里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彤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波、张阁麟,云南仁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兆,男,1973年12月9日生,白族,大学文化,该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部负责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北隅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诉被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戈马公司)、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疑难,于同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波、张阁麟,被告金戈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兆,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彤清、被告金戈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鹏未到庭。合议庭于2022年7月12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所产生的已供货混凝土款14079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因所欠混凝土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3789.6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因所欠混凝土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273867.92元(计算方式:所欠混凝土款1407900元,每月资金成本率1.2%,日资金成本率为0.04%,每日资金占用费为1407900×0.04%=563.16元,至2022年1月10日,资金占用期间为2262天,即:563.16元/天×2262天=1273867.92元)。4.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所产生的已供混凝土款1549145元。5.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因所欠混凝土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967908.92元(计算方式:所欠混凝土款1549145元,每月资金成本率1.2%,日资金成本率为0.04%,每日资金占用费为1549145×0.04%=619.66元,至2022年1月10日,资金占用期间1562天,即:619.66元/天×1562天=967908.92元)。以上1-5项合计5232611.44元。6.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戈马公司签订《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戈马公司提供“南诏印象四标段17、18、19栋”建设项目所需混凝土,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系赵兆。供需合同约定,双方以《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当月混凝土于次月的1号至3号内进行对账,当月货款在次月5日以前付80%,剩余20%计入下月滚动支付。《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金戈马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建设项目的继续推进,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对南诏印象项目各标段尚欠混凝土款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南诏印象各标段应收款汇总表》,并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截止2015年10月,被告金戈马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441689.60元,其中,已供货混凝土款1407900元,资金占用费33789.60元。依据《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至2016年4月前,金源公司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欠款的资金占用费,即:以金戈马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407900元为计算基价,每月资金成本率为1.2%,资金占用费为1407900×1.2%=16894.80元;(2)从2016年4月起,金源公司开始支付尚欠款项1441689.60元,且支付金额不少于欠款金额的10%;(3)原告继续向“南诏印象四标段17、18、19栋”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此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形成供货款1549145元。由于被告金戈马公司和金源公司仍未按《供需合同》和《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5月9日,金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1)金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所欠款项金额10%;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所欠货款的10%直至付清。(2)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原协议执行,即每月资金成本率为1.2%。《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金戈马公司和金源公司依然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多年来,原告与被告金戈马公司、金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金戈马公司系《供需合同》的需方主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源公司系“南诏印象”建设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同时,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及《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补充协议》亦构成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被告金源公司需对被告金戈马公司不依供需合同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迟延支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均不予认可。2015年签订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盛兴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没有区分相应标段。原告提起的诉讼中,不能区分标段的上限金额。资金占用费是按照月利率1.2%计算,高于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相应调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17年产生的混凝土款及资金占用费均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经统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2393187.50元,转账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及公司财务等人名下,以及南诏印象内的五套房抵押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进行支付。我公司的支付也没有区分标段,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金戈马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我公司并不认可作为债务加入的方式来代金戈马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本案不属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三人的债务加入系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并明确表示自愿加入,从南诏印象付款、结算、支付均是我公司与原告完成的,与金戈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认为金戈马公司已经将其与原告的供需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我公司承担。对此,在盛兴公司针对游客中心另案提起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也作了相应的认定,且该案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中,请法庭参照另案对于我公司的责任承担。另,如果法庭要求我公司区分已支付的一千两百余万元款项具体标段,那么我公司认为本案相应混凝土款项以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资金占用费已经有了清偿。
被告金戈马公司辩称:基于金源公司的陈述,我同意金源公司的意见,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南诏印象项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买方主体是谁?付款责任如何承担?2.欠款金额是多少?3.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金额是多少?4.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金戈马公司承建了被告金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诏印象四标段17、18、19栋”项目。2015年5月10日,原告盛兴公司与被告金戈马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盛兴公司向金戈马公司提供建设项目所需混凝土。供货过程中,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签订《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诏印象各标段应收款汇总表》一份,该表第8项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金戈马公司(南诏印象四标段17、18、19栋)欠混凝土款合计14079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2015年11月17日,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了《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一份。为保证混凝土的供应,2016年5月9日,金源公司向盛兴公司出具了《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补充协议》一份,对如何支付货款再次作出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欠款金额及每月应付金额由双方财务按月核定。”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盛兴公司继续向案涉项目供应混泥土,金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审理中,盛兴公司对其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本院审理的(2022)云2927民初77号、81号、82号、83号、84号五个案件,于2022年1月25日并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以(2022)云2927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支付主体是谁,被告金戈马公司、金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审理查明,被告金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诏印象四标段17、18、19栋”由被告金戈马公司承建,工程所需混泥土由原告盛兴公司提供,盛兴公司与金戈马公司虽然签订了《供需合同》,对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供应进行了约定,但在供货过程中,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双方就2015年10月31日前的供货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了《汇总表》,其后又签订了《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明确盛兴公司至2015年10月31日前供应的“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和“金源公司”两个项目的混凝土由金源公司负责,并继续向金源公司的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欠款金额及每月应付款金额由双方财务按月核定。上述协议系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自愿订立,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及付款人自上述签订对账结算和协议后,已经变更为金源公司,案涉混凝土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金源公司,且金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金戈马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兴公司主张金源公司系债务加入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金源公司是否尚欠案涉“南诏印象四标段17、18、19栋”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及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盛兴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10月31日金源公司尚欠“南诏印象四标段17、18、19栋”建设项目混凝土货款14079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应收款汇总表》及《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盛兴公司主张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混凝土货款1549145元,并提交对账单及发货单证明。金源公司认为对账单未加盖公司印章、发货单部分未有指定收货人签名及公司印章,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盛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的对账单有均施工方金戈马公司项目部人员朱新寿、何威、张永框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盛兴公司提交2016年1月的对账单(金额5020元),无收货人员签字,也未提交发货单证实,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2017年5月、6月、7月、8月、9月的对账单,虽无签字,但提交了相应送料发货单证实,对发货单上有施工方收料人员张永框、林从彬、杨定超、游本峰等签收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7年6月2日编号10045487(金额1370元)的发货单无收料人签字,被告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在案证据核定,本院确认2015年10月31日前的混凝土货款为1407900元,资金占用费为31893.37元(以应收款汇总表计算),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混凝土货款为1542755元。关于金源公司共向盛兴公司支付过多少货款,以及是否已将案涉货款支付履行完毕的问题。金源公司的“南诏印象”项目分为多个标段建设,由不同公司施工,混泥土由盛兴公司供应,双方发生纠纷后,盛兴公司分别按标段以施工方和金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2)云2927民初77号、81号、82号、83号、84号五个案件立案受理。金源公司主张已支付“南诏印象”所有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货款12393187.50元,付款未区分具体项目或标段,盛兴公司也表示金源公司所付款项无法区分具体标段或具体案件。双方对金源公司所付款项及以房抵款的争议,已在本院审理的(2022)云2927民初81号案件中作出评判,并在77号、81号、83号三个案件中相应抵扣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故在本案中不再评判。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及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2015年10月31日后的欠款资金占用费的争议。金源公司认为,盛兴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依据,且2015年10月31日前及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高于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LPR)予以相应调减。本院认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源公司对《应收款汇总表》载明2015年10月31日前欠盛兴公司“南诏印象”所有建设项目的货款及利息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金源公司应依《应收款汇总表》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盛兴公司主张2015年10月后的欠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双方未作结算,金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责任支付标准的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2015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5%计算。由于双方对2015年10月之后的货款未作结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只能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22年1月18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31日前的货款人民币14079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31893.37元,2015年1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140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
二、由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所欠货款人民币1542755元,并按年利率6.5%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8元,由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28元,由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永建
审 判 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孟莉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