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潞、张健(实习),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51468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大坝社区居委会金成财郡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毘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云0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8日款项的借款人为上诉人,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表示不再坚持第二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号53×××84的账户向昆明宝海公园经营有限公司的账号48×××30转款4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即(¥450000.00元),汇款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2017年9月6日,户名为周晓梅的账号62226205900********向户名为***账号62×××91转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即(¥400000.00元),此款用于垫付红河州全聚集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蒙自国土资源局07C-24土地出让金。付款单位是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账号98×××06,开户行:富滇银行红河弥勒支行。于2018年3月10日前归还。2018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53×××84的账户向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的账号98×××06的账户转款4000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男,身份证号:×××3210,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向借款人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借到壹佰壹拾万元正。其中2017年7月28日,以昆明宝海公园经营有限公司的名称借到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此笔款由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上转给昆明宝海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号48×××30的账户上。2017年9月6日,借到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公司财务人员周晓梅于2017年9月6日在交通银行的个人卡转给***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金实支行卡号62×××91的个人卡上。2018年2月9日,以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的名称借到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款由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上,以电汇的凭证于2018年2月9日转给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账号98×××06的账户上。本人承诺以上三笔款于2018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壹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上的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及捺手印。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归还180000元、2019年8月28日归还170000元,共计3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100000元,在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归还了170000元、180000元,共计350000元。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的2019年8月28日的170000元就是2018年12月7日《借条》上铅笔写的2018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170000元,所以被告总共归还的一笔170000元、一笔18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400000元转给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的款项,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入该厂,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要求被告归还7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借条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亦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出具的转款汇款凭证,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2018年2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转款的40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8年2月8日的借条上可以看出,转给案外人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借条中也明确转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且在2018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2018年2月9月原告转款给案外人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的400000元亦进行确认为借款,而庭审中就该笔款项不是借款的观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认为该笔400000元不是借款为投资款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笔400000元为借款。综上,依据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最后出具的借条中,被告自己确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100000元,且原告亦提交相应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关于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是350000元还是520000元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借款为350000元,即2019年7月29日一笔180000元、2019年8月28日一笔170000元,共计两笔,而2018年12月7日借条尾部用铅笔所写的170000元就是原告提交证据明细表中2019年8月28日的170000元,这两笔系同一笔,而被告提出不是同一笔应当另外算170000元即三笔520000元的观点,对其观点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50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本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向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借到壹佰壹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以上三笔款于2018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壹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本人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承诺2018年12月20日归还所有款项,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2月9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弥勒市荣达汽车修理厂转款的40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12月7日均明确为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说理,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投资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姚 丹
审判员 邓林春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奚琳
书记员李佳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