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0102执异9号
案外人: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十里长街南侧佳湖花园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举,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王玉婷,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李同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举、王玉婷、**、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2013年4月7日,被执行人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兴源花园”一期工程交由案外人负责。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案外人工程尾款共计2177627.22元。经云南省洱源县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洱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大中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案外人支付877270.50元,同时案外人在债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兴源花园A1幢、A2幢、B幢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贵院对前述房屋的查封、冻结损害了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2015)五法执字第819、82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兴源花园A1幢、A2幢、B幢的商品房共计14套房屋的冻结、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举、王玉婷于2015年4月21日前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二、若被告**举、王玉婷逾期不履行前项义务,则还应另行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举、王玉婷、**、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1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举、王玉婷、**、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兴源花园A1幢、A2幢、B幢共计14套房屋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另查明,1、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洱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A2幢302号房所抵价款346440元;二、由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承建的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兴源花园A1幢、A2幢、B幢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除外)。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经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判决确认:“限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77627.22元;二、限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1300356.72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实际支付给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77270.50元;四、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承建的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兴源花园A1幢、A2幢、B幢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出售给个人的商品房除外);五、驳回原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方,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由其承建的工程内容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申请执行人又未享有对抗该优先受偿权的其他权利,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兴源花园A1幢、A2幢、B幢商品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赟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