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5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大坝社区居委会金成财郡商业中心8幢5层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5146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美,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合元,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戈马公司)、石合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腾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石合元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戈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属于凭空推论和臆断。1,判决书第三页”2014年保山康丰地产公司在腾冲市腾越镇开发‘和顺家园’房地产项目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金戈马公司,被告金戈马公司为方便施工在腾冲市成立了金戈马公司腾冲分公司后,金戈马公司又将‘和顺家园’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石合元、***施工过程中以和顺家园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黄正纯赊购水泥。”一审时,上诉人就一再申明石合元、***二人,一不是我公司员工,二没有和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三公司从未授权二人办理过任何业务。石合元、***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包和顺家园工程项目施工,未得到授权而冒用和顺家园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本身就是违法的,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仅仅就是出示了一张石合映书立的欠条,没有其他别的证据。被上诉一方说明了此欠条的来历:”2017年快过年了,我们夫妻二人天天找***拿钱,1月25日这天刚好在和顺家园售楼部门口找到***,***随手在桌子上拿得一张纸写给的欠条。这张纸上刚好有金戈马公司的落款的盖有金戈马腾冲分公司的公章,我们一直找的是***,是他向我们进的货,是他差我们的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出具的石合映书立的欠条从形式上有违常规,从内容上冒用金戈马公司的名义违法,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2,判决书第三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戈马公司的分支机构腾冲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顺家园’项目是被告金戈马公司承建的,被告石合元、***在施工过程中是以金戈马公司和顺家园项目部名义进行的施工,在向原告赊购水泥时也是以金戈马公司和顺家园项目部名义赊购,被告石合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戈马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部产生的责任原本应由被告金戈马公司承担。”前面说过,被上诉人仅仅就是出示了一张石合映书立的欠条,没有其他别的证据。而该证据只能证明欠钱的是石合元、***,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既没有出示公司给石合元、***的委托书,也没有出示公司与他二人有关系的证据,法庭就作出上述判断,实在是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判决由石合元、***承担责任。
上诉人*合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纯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石合元授权一审被告***参与本案一审诉讼中的授权范围属于一般授权,***超越自己的授权范围代上诉人表达主动承担支付款项的代理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上诉人也从没有跟一审被告***表达过要主动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思。因此,***代上诉人决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代理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事实草率定案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石合元与一审被告***是金戈马公司腾冲分公司和顺家园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仅提供人工劳务,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均由金戈马公司提供,因此,被上诉人出卖的材料实际上是由金戈公司购买,一审判决由诉人石合元与一审被告***承担支付货币的结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腾冲分公司承包了”和顺家园”房地产项目,施工中其公司员工石合元、***以和顺家园项目部的名义向答辩人赊购水泥,有石合元、***签收水泥的单据予以证明。经结算,石合元、***以和顺家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共欠水泥款218984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应承担向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218984元的义务。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89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13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保山康丰地产公司在腾冲市腾越镇开发”和顺家园”房地产项目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金戈马公司,被告金戈马公司为方便施工在腾冲市成立了金戈马公司腾冲分公司后,金戈马公司又将”和顺家园”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石合元、***具体施工。被告石合元、***施工过程中以和顺家园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黄正纯赊购水泥。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欠原告黄正纯水泥款218984元,同日***以和顺家园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不付清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欠条加盖了被告金戈马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印章。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黄正纯欠款,原告**纯于2017年5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898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13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戈马公司的分支机构腾冲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戈马公司支付其分公司拖欠的货款218984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戈马公司抗辩的被告石合元、***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委托石合元、石合映办理过任何业务的主张,因被告金戈马公司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水泥款应不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和顺家园”项目是被告金戈马公司承建的,被告石合元、***在施工过程中是以金戈马公司和顺家园项目部名义进行的施工,在向原告赊购水泥时也是以金戈马公司和顺家园项目部名义赊购,被告石合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戈马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部产生的责任原本应由被告金戈马公司承担,但本案中被告石合元、***在诉讼中自认愿意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息的责任,石合元、***的自认行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二被告的处分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二被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正纯水泥款218984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13139元;(二)由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2元,减半收取计2391元,由被告昆明金戈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因”和顺家园”项目是上诉人金戈马公司的分支机构腾冲分公司承建,上诉人石合元与原审被告石合映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金戈马分公司印章的赊购水泥欠条,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石合元授权一审被告***参与本案一审诉讼中的授权范围虽属于一般授权,但上诉人石合元与原审被告石合映为”和顺家园”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在施工过程中石合元为施工队长,*合映系石合元聘请的材料采购员。***关于材料费支付的承诺应由石合元承担,***也愿意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由石合元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石合元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戈马公司及上诉人*合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上诉人***公司和上诉人石合元各负担2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旭
审判员古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