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平,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小区农副产品批-B。
法定代表人:徐德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纶科,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为1,034,905元,并以1,034,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便是被上诉人制作并由上诉人签名的计算单。上诉人之所以在该计算单上签字认可,是源自被上诉人所列的工程量与结算的计算方式上是正确的,至于计算数额采取了是相信了被上诉人计算过程的态度。然而,现在这份计算单,明确显示有9处“2+2=3”式的错误。其中在“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量(2008年)”部分有6处算式得数错误。即厂房1#9552m2×43元的正确得数是410,736元,被写成409,575元;厂房2#9552m2×43元的正确得数是410,736元,被写成409,575元;厂房3#9000m2×43元的正确得数是387,000元,被写成38,700元;厂房4#9000m2×43元的正确得数387,000元,被写成38,700元;1#-6#承重架(3971×2)+(3695×2)+(5312×2)的正确得数是25,956m2×22元=571,032元,被写成10,836m2×22元=238,392元;该部分合计3,453,002元是错误的,正确合计得数是3,787,964元。在“马家军垃圾站模板工程量(2010年)”部分有1处计算错误,即“垃圾站2670m2×43元=1,148,010元”而正确得数是114,810元,但该部分合计得数144,081元是正确的。在“环卫综合楼模板工程量(2011年)”部分有1处笔误和2处算式得数错误,即“二建电梯181元×40元=7204元”,正确应为181m2且正确得数是7240元;该部分合计258,770元是错误的,正确合计得数是259,530元。综合以上,可以得出正确总计是4,191,575元,进而余额应为4,191,575-3,156,670=1,034,905元,而不是693,330元。一个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法则,竟然有9笔算错,而且是少算了几十万元,这才是本案基本事实。建筑工程的数量和计算要求是结算工程款的基本方式。上诉人签字认可了计算单中的建筑工程的数量和计算方式,但是不能承担被上诉人故意算错的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规则。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但本案中哪一方存在“自认”的问题呢?都没有。首先,作为上诉人没有,这份计算单是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给了法庭,但是要用这份书证来证明被上诉人计算结果的错误,请求法庭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自认,具体证据是其为了耍赖,不想让法庭纠正这一计算结果的错误,还伪造了《模板承包协议书》,其证据是按照其伪造的协议书的工程计算方式,以计算单中“1#——6#承重架(3971×2)+(3695×2)+(5312×2)=10,836m2×22元=238,392元”为例,作出没有被采信的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建工鉴字【2019】第40号)的计算结果与错误给付金额238,392元分毫不差,即“1.厂房1、2#建筑面积为3971.08平方米,其中一层层高6.6m,建筑面积为1935平方米;二层层高4.5m,建筑面积为1935平方米;三层层高3m,建筑面积为101.08平方米。2.厂房3、4#建筑面积为3571.31平方米,其中一层层高6.6m,建筑面积为1741.5平方米;二层层高4.5m,建筑面积为1741.5平方米;三层层高3m,原设计为厂房,实际只施工楼梯间,建筑面积为88.31平方米。3.厂房5、6#建筑面积为5312.81平方米,其中一层层高6.6m,建筑面积为1741.5平方米;二层、三层层高4,5m,建筑面积为3483平方米;四层层高3m,建筑面积为88.31平方米。4.办公楼建筑面积为648⒎2平方米,其中一层层高3.75m,建筑面积为158⒋36平方米;二至七层层高3.2m,建筑面积为4781.16平方米;八层层高4.2m,建筑面积为121.86平方米”。由此计算1#-6#承重架工程款即为1935平方米×2×22元/m2+1741.5平方米×2×22元/m2+1741.5平方米×2×22元/m2=238,392元。这一伪造行为显然就是为了错误计算寻求法律上的佐证。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693,33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1.工程量计算单由上诉人形成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承包工程的专业人员,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具有相当经验,超越一般人。即使一般人在出具文件时也会仔细核对,更何况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士,并且案涉工程款金额较大,所以上诉人在工程量计算单签字前必然进行了仔细审查,签字后上诉人就应对最终欠付工程款总额负责。2.工程量计算单虽然存在计算错误或笔误之处,但对于最终工程款的计算总额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3.工程量计算单中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量(2008)年中记载了1号-6号楼厂房承重架的费用计算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承重架造价为571,032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工程量计算单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并且作为证据提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一审诉讼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严重诉累,且利息起算日期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1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分包其承揽的工程,原告于2008年接受分包为被告施工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于2010年为被告施工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家军垃圾站模板工程,于2011年为被告施工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街道环卫综合楼模板工程,上述工程原告均如约履行完成施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56,670元。对于其余工程款,根据此前被告起诉原告的(2015)开民初字第1773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在该案诉讼中认可欠原告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款693,330元,被告同时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以汪鑫(原告曾用名)名义签署的工程量计算单作为证据,原告对其以汪鑫名义签署无异议。
根据上述工程量计算单的记载,丰汇国际工业模板的工程量为1083m2×22=238,392元;厂房1#9552m2×43元=409,575元、厂房2#9552m2×43元=409,575元、厂房3#9000m2×43元=38,700元、厂房4#9000m2×43=38,700元、厂房5#12,331m2×43元=530,233元、厂房6#12,331m2×43元=530,233元、办公楼13,213m2×38元=498,674元、水池1000m2×38元=38,000元、门卫140×38元=5320元、地沟井盖500m2×38元=19,000元;1#-6#承重架(3971×2)+(3695×2)+(5312×2)=10,836m2×22元=238,392元,合计3,453,002元;马家军垃圾站模板工程量(2010年),垃圾站2670m2×43元=1,148,010元、市场水池1051m2×22元=23,122元、二建增小房143m2×43元=6149元,合计144,081元;环卫综合楼模板工程量(2011年),综合楼5760m2×38元=218,880元、泵房580m2×38元=22,040元、门卫155m2×38元=5890元、二建食堂137m2×40元=5480元、二建电梯181元×40元=7204元,合计258,770元,总计3,453,002+144,081+258,770=3,855,853,余额3,850,000-3,156,670=693,330。在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中对丰汇国际工业园包括承重架在内的施工面积的计算有诸多错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重新计算。
诉讼中,被告提供模板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包工包料,承重架超过6.6米时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予以结算,承重架6.6米以下不予付款。该协议书第一页无原、被告签名盖章,第二页有原、被告签名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模板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页系被告伪造,申请对该协议书第1-2页是否为同时形成进行文检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大连恒锐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08年4月28日《模板承包协议书》两页纸张质量、机制文字、形成时间均不一致。
诉讼中,原告先后二次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鉴定部门先后出具二份鉴定意见书及一份异议答复。其中大建工鉴字(2019)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连丰汇国际工业园1-6#厂房及办公室的模板、承重架工程造价为3,341,178.21元,其中税金为111,270.31元。大建工鉴字(2019)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大连丰汇国际工业园1#-6#厂房及办公楼的模板工程造价为3,282,890.10元,承重架工程造价无法确定。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作出异议答复,原告仍不服,认为不应采信案涉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部分采信。被告同意以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扣除已付工程款计算出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15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将案涉丰汇国际工业园、马家军垃圾站、环卫综合楼分包于原告后,原告如约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现有证据显示丰汇国际工业园整体工程最迟至2008年9月27日已整体验收,包括原告从事的模板工程在内,所有工程在此期间内均已完成工程交付,故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根据此前被告起诉原告的(2015)开民初字第1773号卷宗记载,被告在该案中向法庭举证了由其出具并由原告以曾用名汪鑫名义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一份。尽管计算单有诸多数据计算错误之处,但未付工程款载明为693,330元,同时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述认可原告施工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未付工程款为693,33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除尚欠上述工程款外,还应对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及承重架工程计算有误之处重新据实算账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案涉事实的陈述,尤其是承认某一节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原告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未付工程款693,330元,而原告也以被告上述认可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其诉讼主张的依据之一提供,且由被告形成原告签名的工程量计算单也载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93,330元。综上,该693,330元应属被告确认的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693,330元及原告主张的合法利息,由于被告依法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在内的全部工程最迟已于2008年9月27日验收交付,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于200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后计付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693,330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至于原告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提出的以全部工程款分段计算利息数额的意见,因其起诉及庭审陈述诉讼请求时均未主张此部分利息请求,亦未在诉讼中提出增加此部分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焦点二:关于本案工程量和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丰汇国际工业园承重架部分的工程量×22元单价应为571,032元,但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首先案涉鉴定结论均认为承重架部分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中高度和跨度达到什么标准时应采用承重架,其单方引用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数据乘以单价得出的571,032元没有合法依据,故不应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扣除已付工程款等于尚欠原告20,156.35元,但15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定额所作出,而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是有约定的,正因如此被告才在另案中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为未付工程款693,330元。作为同一鉴定部门先后出具15号和40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且鉴定结论不一致,在异议答复中,亦未明确以哪份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鉴定结论,故上述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其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事实,均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此前并未就工程款给付时间形成共识,且双方一直在互相诉讼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此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93,330元及利息(以693,33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2元,由原告负担7592元,由被告负担8820元。鉴定费96,000元,由原告负担48,000元、被告承担4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均记载案涉丰汇国际工业园的1#、2#厂房建筑面积均为3971.08平方米,其中一层层高6.6米,建筑面积为1935平方米,3#、4#厂房建筑面积均为3571.31平方米,其中一层层高6.6米,建筑面积为1741.5平方米,5#、6#厂房建筑面积均为5312.81平方米,其中一层层高6.6米,建筑面积为1741.5平方米。
另查,案涉结算单落款处***以“汪鑫”署名,时间为2013年2月7日。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大建工鉴字(2019)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建工鉴字(2019)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单、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为二建公司施工了三个工程,分别为2008年施工的案涉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2010年施工的案涉马家军垃圾站模板工程以及2011年施工的案涉海青街道环卫综合楼模板工程,且双方已就该三个工程形成了案涉2013年2月7日结算单等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二建公司是否应按该结算单记载欠付工程款693,330元向***履行给付义务。对此,***主张该份结算单上存在九处错误导致该欠款数额严重错误,应按改正九处错误后的1,034,905元给付工程款;二建公司则主张按该结算单错误未实质影响欠付工程款数额,应按结算单记载欠款数额给付。
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现已查明事实以及双方诉辩观点及理由,***以案涉结算单存在错误为由,要求重新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上诉人***统计的案涉结算单九处错误来看,分为两类。(一)为数学计算错误,但或是错误金额较小,或是错误金额未不影响单项工程合计数额。具体为:(1)案涉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中1#和2#厂房的工程造价应均为410,736元,而非409,575元,每栋厂房差额仅1161元;(2)案涉环卫综合楼模板工程中的二建电梯工程造价应为7240元,而非7204元,相差36元,同时此笔单项工程造价合计值应为259,530元,而非258,770元,相差760元;(3)尽管案涉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中3#和4#厂房的工程造价应均为387,000元,而非38,700元。但是此笔单项工程造价合计值3,453,002元实系以3#和4#厂房工程造价的正确值387,000元进行统计。若均以38,700元进行统计,则合计值应为1,937,252元;(4)案涉马家军站模板工程中的垃圾站工程造价应为114,810元,而非1,148,010元。但是该笔单项工程造价合计值144,081元仍是以正确值114,810元进行统计。由上可见,此类计算错误仅仅导致案涉三个工程款总额3,855,853元比正确值3,858,936元少了3082元,误差率仅为0.7‰(3082÷3,858,936),未对工程款总额造成实质影响且***早在2013年2月已签字确认。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类错误不予调整。(二)为计算公式前后明显不一致,结合已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意见,不能认定为计算错误。即案涉丰汇国际工业园模板工程中的“1#-6#承重架(3971×2)+(3695×2)+(5312×2)=10,836m2×22元=238,392元”。从该计算公式来看,“(3971×2)+(3695×2)+(5312×2)”的得数明显不可能为“10,836”。结合两份鉴定报告记载内容来看,1#-6#厂房总建筑面积为“3971.08×2+3571.31×2+5312.81×2”,与“(3971×2)+(3695×2)+(5312×2)”基本吻合,而6栋厂房一层总建筑面积“1935×2+1741.5×2+1741.5×2”则与“10,836”完全吻合。而***辩称此处系数学计算错误,不仅不符常理,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上分析,应当认定此处计算公式前后列式实际上系分别对应着6栋厂房总建筑面积和6栋厂房一层总建筑面积,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数学运算过程,不属于计算错误,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调整。
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结算单是由二建公司制作形成交由其签字确认。即使该结算单是由二建公司制作,***作为施工人,按一般常理在签字之前应核对工程量、单价、计算公式及相应得数是否准确,***辩称其相信二建公司而未加以认真核对的意见,实难信服。况且,与第一类错误需要认真计算才能发现不同,“(3971×2)+(3695×2)+(5312×2)=10,836”前后不等得如此之明显,***实际上并不需要任何仔细计算,粗略计算即可得出前后不相等。但事实上***在签字之前和签字之后三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根据二建公司与***之间的(2015)开民初字第1773号案件庭审笔录,二建公司在2015年时当庭提交结算单作为证据,***明确表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双方已确认欠工程款数额为693,33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建公司辩称此处非计算错误,而系对6栋厂房一层建筑面积的统计,更具合理性。***在三年后的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改口以案涉结算单存在多次错误为由要求重新确认工程欠款数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案涉工程欠款693,33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三个工程中,只有一个工程是在2008年施工,另两个工程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才开始施工。而针对案涉三个工程的结算单是在2013年2月7日形成并确认三个工程共有工程欠款693,330元,且***虽辩称该欠款中绝大部分是2008年施工工程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以2008年9月28日起算利息,有失妥当,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调整为以2013年2月8日起算工程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93,330元及利息(以693,33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