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小区农副产品批-B。
法定代表人:徐德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纶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纶科、曾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外包科创园工程向二建安装公司租赁建筑物资,租金单价为脚手架管每米每日0.018元、管扣件每个每日0.012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须于每月3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月结款逾月不交则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钢管架杆若丢失,每米按14元赔偿,扣件丢失每个按5.5元赔偿。另外,依据当事人双方共同签订2011年租赁结算表及2011年期间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可见双方对连体顶丝按每个0.05元计算日租金。合同订立后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陆续从二建安装公司处取走租赁物资,其中仅有部分物资返还,部分物资***至今尚未返还。2011年12月31日,当事人双方就租金进行结算并制作2011年租赁结算表,其中统计***未返还租赁物资为:定向卡扣14432个、接头3142个、连体顶丝940个、转向卡扣1082个、脚手架钢管10041根(1米钢管2051根、2米钢管1586根、3米钢管861根、4米钢管1384根、6米钢管3277根、Z2米支内钢管882根)。***在该租赁结算表中签名予以确认。二建安装公司于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供2012年至2015年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出库)、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入库),证明该期间***借出及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各明细表分别有欧尚兵、周建国、徐立国、何晓杉等人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在庭审中自认欧尚兵曾于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为***雇员,之后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对欧尚兵的离职及离职时间加以证明。***否认周建国、徐立国、何晓杉等人系其雇员或取得其授权。2012年欧尚兵签字确认的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出库)共计12张、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入库)共计4张;2013年欧尚兵签字确认的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出库)共计6张、无入库记录;2014年无记录;2015年无出库记录,欧尚兵签字确认的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入库)共计1张。据此计算,2013年3月29日***占有租赁物资为定向卡扣19002个、接头3895个、转向卡1907个、脚手架钢管14204根(1米钢管3811根、2米钢管1791根、3米钢管1351根、4米钢管1398根、6米钢管5004根、Z2米支内钢管849根)。综合前述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物资出、入库情况,计算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产生租金967103.16元。2015年5月15日***还回部分租赁物资后,***占有租赁物资为管扣件17574个(定向卡扣10452个、接头5035个、转向卡2087个)、脚手处架管55930米(1米钢管3811根、2米钢管1791根、3米钢管2579根、4米钢管1497根、6米钢管5519根、Z2米支内钢管849根)。2015年5月15日后再无租赁物资出库及还回记录。据此计算2015年5月15日后,每日租金1217.63元。另查,二建安装公司于2015年4月向***邮寄通知书,提出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负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于2009年12月31日截止,但该期限届满后***的租赁行为持续存在,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2009年12月31日后,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二建安装公司曾于2015年4月向***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本次诉讼中提出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表明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二、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租金依据***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单价综合计算。依据2011年租赁结算表,当事人双方已对截止于2011年12月31日***占有的租赁物资进行了统计,可以作为统计***实际借出及归还租赁物资的依据。***于庭审中自认“欧尚兵”曾为其雇员,但提出“欧尚兵”已于2009年5月之后离职,故***对于“欧尚兵”已离职的事实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抗辩意见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关于“欧尚兵”2009年5月后离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采信“欧尚兵”签名确认的钢管架杆及配件租赁明细表,并作为统计***实际借出及归还租赁物资的依据。由于租赁物资单价已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故据此得出的***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租金共计967103.16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每日租金1217.63元,***应向二建安装公司支付前述租金。二建安装公司主张的租金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三、关于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因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应向二建安装公司返还租赁物。依据二建安装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2015年5月15日***返还部分租赁物资后,***占有租赁物资为管扣件17574个(定向卡扣10452个、接头5035个、转向卡2087个)、脚手处架管55930米(1米钢管3811根、2米钢管1791根、3米钢管2579根、4米钢管1497根、6米钢管5519根、Z2米支内钢管849根)。2015年5月15日后再无租赁物资出库及还回记录。故应确认前述统计物资为***实际占有租赁物资。因***已明确表示前述物资不在其控制范围,不能向二建安装公司返还,故***应按合同约定向二建安装公司就前述租赁物资予以赔偿。赔偿金计为:879677元(5.5元/个×17574个+14元/米×55930米)。二建安装公司主张的赔偿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自2013年3月29日起拖欠二建安装公司租金至今未付,应依约向二建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二建安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9330元低于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定违约金赔偿标准,故应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物资损失879677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租金,其中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租金为967103.16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1217.63元计算;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9330元;五、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94元,由被告***承担1138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不返还租赁物、不承担违约金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工程量及租赁费已于2012年末结算完毕,租赁合同已终止。双方口头约定因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693330元,剩余租赁物不予返还,两项互抵互不相欠。2.原审法院确定赔偿价格、租金有误。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价格、租金计算标准,有悖于公平原则。现市场价格远低于合同价格,应随行就市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物资的价格和支付租金的价格。3.上诉人基于债务抵消而租赁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所以不构成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当事人双方并未于2012年就租赁物抵顶欠付工程款达成合意,且2013年2月7日双方作结算后,上诉人还多次从被上诉人处取走部分案涉租赁物,并于2015年5月15日返回部分案涉租赁物。所以上诉人所称债务抵消之说不成立。2.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物资标准、租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主张按市场价格计算无法律依据。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持续使用租赁物而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6月12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曾用租赁物抵顶过欠付工程款。鉴于该协议系在本案租赁合同之前发生的,且作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亦双方合意抵顶。故本院基于该证据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未返回的租赁物种类、数量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因未返还租赁物抵顶欠付工程款而租赁合同终止,若租赁合同仍存续则租赁物赔偿标准、租金计算标准及违约金是否给付。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因债务抵消而终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仅陈述2012年双方口头约定用未返还租赁物抵顶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12年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仍存在租赁物的借出和返还。故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金、租金计算标准、违约金支付问题。鉴于双方之间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并负有返还义务,在无法返还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但上诉人仍使用租赁物,所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案涉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赔偿标准、租金、违约金均有约定,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合同确定的租赁物赔偿标准、租金计算方式,本院亦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未支付租金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所以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崔耀天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