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诉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诉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4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51号112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泾路898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祝桥镇盐朝公路626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162号裁决,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29,667元及其利息,支付律师损失费人民币747,175.22元;仲裁费人民币247,454元,由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491元,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7,963元,鉴定费人民币325,000元,由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5,000元,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0,000元;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该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多次要求对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及监理等人员签名进行鉴定,但仲裁庭置之不理。仲裁庭仅凭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盖有私刻公章证据的复印件作出了仲裁裁决。为支持其请求,该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建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998号的厂房,建筑面积为32,74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工程价款为29,472,300元。2007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29,972,300元。2011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委托审价公司最后的审核价为最终结算价。2007年5月8日,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0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6月2日,经核准登记,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因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遂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委托上海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价鉴定,该公司的审价鉴定意见是工程造价为44,662,087元。仲裁庭于2012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单、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发表意见说,经核对发现,好多原件上盖的章不是直接盖上去的,而是扫描上去的,我方的章和我方人员的签字大多数是扫描上去的。仲裁庭于2012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含《技术核定单》在内的第4组证据进行质证,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该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提出过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4中该公司的公章是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伪造的,也没有提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仲裁庭在2012年6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要求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对第4组证据再次予以确认,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曾收到工程结算汇总表、《技术核定单》、确认单、签证单等,并表示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但对内容和工程量有异议,希望由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确定。对《工程结算协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结算价还是希望以审价报告为准。”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的***作为信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次庭审。另查明,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工程结算协议》是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采用扫描、拼接的方法伪造的,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从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此外,《技术核定单》、竣工图、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验收证明书)上监理的签字均不真实,整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上监理单位的章亦不真实。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民四(商)撤字第79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记录、本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曾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2012)沪仲案字第0162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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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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