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殷行36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施彤。委托代理人应豪。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施彤。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殷行36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364街坊第一业委会)、上海市***殷行364街坊第五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364街坊第五业委会)、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364街坊第五业委会撤销并入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故原告东海公司撤回对殷行364街坊第五业委会的起诉。2015年5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住房保障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负责人***,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中心、**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364街坊第一、第五业委会、**房管局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市光四村107-144、70-105号107甲、109甲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项目预算暂定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953,501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由被告364街坊第一、第五业委会及被告**房管局按照70%和30%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价,审定价格为2,877,224元,被告**房管局已付清了工程款,被告364街坊第一、第五委员会欠付工程款863,167.20元未付,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364街坊第五业委会支付原告东海公司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款421,796.10元;二、364街坊第五委员会支付原告东海公司以421,796.1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364街坊第一委员会支付原告东海公司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款441,371.10元;四、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支付以441,371.1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五、诉讼费用由364街坊第五业委会、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负担;六、被告**房管局对上述1-5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东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支付原告东海公司工程款863,167.20元;二、被告**房管局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东海公司撤回其余诉讼请求。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系争工程原本施工面积是83,000多平方米,最后有15,000多平方米未施工。小区部分旧水管和水箱垃圾未清理,导致漏水管经常堵塞。系争工程当时开会时说好居民承担7.5元/平方米的费用。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房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管局应当支付的70%费用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二次供水改造项目的旧水管是不拆除的,而是做断水处理,隔热板损坏存在自然老化的情况,不能确定是施工导致。部分面积未施工是因为居民闹访不同意施工。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东海公司(签约乙方)、上海市***住宅发展中心(签约甲方)与上海市***殷行36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殷行364街坊第五业主业委会(签约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光四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市光四村XXX-XXX号、XXX甲、XXX甲、XXX-XXX号,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953,501元;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按照《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内不明确的按照实际造价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进场开工之时甲方拨款额度为50%,丙方5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拨款额度为20%,工程审价后甲方拨款额度为25%,丙方50%,保修期满后甲方拨款额度为5%……。2010年12月,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住宅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市光四村XXX-XXX号、XXX-XXX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及《工程审价审定单》,经工程结算及审核后,工程审定价为2,877,224元。被告**房管局已支付70%工程款共计2,014,056.8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另查明,2011年,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房管局所属上海市***住宅发展中心的职责划入上海市***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房管局系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2012年6月5日,364街坊第一业委会与364街坊第五业委会向***殷行街道办事处提出合并申请,2012年8月27日,***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管理区域划定申报备案表载明被告364街坊第一业主大会小区地址为市光四村XXX-XXX号、107甲、109甲及107-144号。诉讼中,原告东海公司与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均确认施工面积为68,122.91平方米。被告**房管局确认实际施工面积确实有减少,但具体减少多少不清楚。如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0,921.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东海公司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施工合同》、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通知》、《关于上海市***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提供的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审价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上海市***住宅发展中心和364街坊第一、第五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上海市***住宅发展中心撤销后职能归入被告**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房管局应按此承诺履行。原告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均认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8,122.9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364街坊第一业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0,921.83元,余款352,245.37元应当由**房管局支付给原告。因合同约定为按份之债,故原告东海公司要求被告**房管局承担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诉请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殷行36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0,921.83元;二、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2,245.37元;三、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殷行36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674元,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